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刘某某,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新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6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湘x的自卸货车从衡阳市解放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光辉路口地段时,由于忽视行车安全,所驾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车辆行驶时超过规定的速度,将步行横过马路的被害人欧阳某撞倒在地,被告人王某某即拨打120急救电话,被害人欧阳某因伤势过重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蒸湘区大队“[2010]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欧阳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恩英、欧阳练、欧阳光辉、欧阳光跃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某某并当庭将赔偿款全部给付了四附带事民事诉讼原告人,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亦当庭表示放弃再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民事责任,并出具谅解书一份,建议法院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造成他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其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并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据此,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住所地居委会亦出具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平时一贯表现较好,并同意今后配合当地公安机关对其加强教育和监管,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王某某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某庭
审判员聂伟
人民陪审员吴恢辑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杨柳衡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