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房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1年07月15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07月28日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08月12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略)。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1月0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07月10日以来龙王某镇X村民房某、房某良因为修铁路上料的事情以在施工现场停放车辆的方式阻止铁路施工。在供料方通过房某口村村支书房XX协商解决阻工事情时,房某、房某良于2011年07月14日向负责给铁路供料的孟XX强行勒索了现金x元。指控被告人房某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提请依法惩(略)。
被告人房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中铁十局修铁路,部分路段经过范县X村。孟XX负责给该路段上料。2011年07月10日以来,被告人房某伙同本村的房某良等人,以在施工现场停放车辆的方式阻止施工。07月14日孟XX等人通过范县X村党支部书记房XX协商解决阻止施工事情时,房某、房某良向孟XX强行索要现金x元。案发当日,赃款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全部返还孟XX。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房某供述了在施工现场以停放车辆阻止施工的方式向孟XX强行索要现金的事实;2、孟XX的陈述证实了被房某等人敲诈现金x元的事实;公诉机关对其询问时,其对房某表示谅解,并要求对其从轻(略)罚;3、证人房某良、孟凡X、房某X、房某X、曹XX、房某X、许XX、薛XX的证言证实了房某等人阻碍施工,向孟XX索要现金x元的事实。此外,还有抓获经过、搜查笔录、范县公安局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刑事技术照片等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采取滋扰、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现金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房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能退还所得全部赃款,被害方表示谅解,并要求对其从轻(略)罚,故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根据房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房某犯敲诈勒索罪,判(略)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略)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骞
审判员石宝文
审判员祖伟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