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46岁。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月25日晚上,被告人孙某伙同郭某某在内黄县X镇繁阳大道内黄县人民医院北路东盗窃被害人马某某一辆赛克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94元。
2009年1月25日晚上,被告人孙某伙同郭某某在内黄县地税局家属院盗窃被害人张某丙一辆绿能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067元。
2009年1月15日前后,被告人孙某伙同郭某某在内黄县妇幼保健医院西侧胡同原城关镇卫生院家属院内盗窃被害人乔某某一辆雅马某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00元。
2009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孙某伙同郭某某在内黄县原御兔香饭店盗窃被害人董某某的两个铁货架,价值人民币400元。被告人孙某得赃款640元,案发后已退出。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亦无异义,并有被告人孙某及同案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马某某、张某丙、乔某某、董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乙、王某某的证言;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同案人郭某某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孙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认罪态度好,能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六十四条、第二某五条第一款、第二某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某、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某第一、二某、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孙某所退赃款64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某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周秀文
二○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樊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