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银座海亚汽车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解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吴某某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0)普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某某、被上诉人上海银座海亚汽车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座海亚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吴某某在银座海亚公司工作。2005年1月31日至2006年7月31日期间,吴某某向银座海亚公司借款,吴某某向银座海亚公司出具了17张《付款凭证》,合计金额人民币103,579.7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吴某某在《付款凭证》中“受款人”和“付款用途”栏目中分别写明“吴某某”和“个人借款”。在“受款人签收”一栏,除2005年11月4日的《付款凭证》吴某某没有签名外,其余16张都有吴某某签名。银座海亚公司认为,吴某某于2004年4月进入银座海亚公司从事销售工作,于2007年7月离职,2005年至2007年期间,吴某某以家中购房按揭还款困难为由或以旅差费名义多次向银座海亚公司借款,借款总数达161,579.70元。虽经银座海亚公司多次催讨,吴某某至今分文未还,故银座海亚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吴某某归还借款161,579.70元;2、诉讼费由吴某某承担。在原审审理中,银座海亚公司表示本案只起诉吴某某写有个人借款借据金额,其余部分撤回,故将诉讼请求1变更为要求吴某某归还借款103,579.7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4年4月至2007年7月期间,吴某某领取工资时均在银座海亚公司的工资袋上签名。2007年2月16日、2008年2月4日吴某某领取奖金时,吴某某签收单据也均写明“销售提成”、“销售奖金”字样。
在原审审理中,银座海亚公司提供的证人周某、周某、许某某、周某到庭作证称,银座海亚公司曾向吴某某催讨借款。
吴某某提供的证人曾某某、杨某某到庭作证。证人曾某某称,听说银座海亚公司要给吴某某年薪10万元,年薪结合了工资和提成因素,但对提成的情况不清楚,银座海亚公司发放奖金或提成奖时,签收单据是不注明内容的。证人杨某某称,奖金提成应是业务做了后发放的,具体的情况不清楚,一般是有了项目,差旅费不够,向公司暂支些,等生意做好后,再冲销提成,冲销多少不清楚。
原审法院认为,银座海亚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中付款用途一栏注明“个人借款”,该证据证明了银座海亚公司、吴某某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吴某某辩称其与银座海亚公司间不存在借款关系,而是银座海亚公司给吴某某的提成奖金,吴某某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法院查明的事实表明,银座海亚公司向吴某某发放工资、奖金时,在单据上均明确注明“销售奖金”或工资的,因吴某某不能证明其抗辩理由,故对此不予采信。若吴某某认为银座海亚公司、吴某某之间存在奖金提成问题,则属劳动争议纠纷,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双方可以通过法律途径另行解某。关于银座海亚公司主张的借款金额,因2005年11月4日金额为5,000元的《付款凭证》“受款人签收”一栏中,吴某某没有签名,且吴某某不承认收到该款,现银座海亚公司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故不能认定吴某某收到该款。关于吴某某抗辩银座海亚公司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因借款单据中没有明确借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对借款期限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银座海亚公司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银座海亚公司、吴某某之间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吴某某向银座海亚公司借款事实清楚,吴某某应当向银座海亚公司归还借款。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吴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上海银座海亚汽车电子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98,579.7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1元,减半收取计1,765.50元,由银座海亚公司负担633.50元,吴某某负担1,132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吴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吴某某在银座海亚公司工作期间任公司的销售总监,公司承诺年薪为10万元,但是公司并未实际履行,也未为吴某某缴纳过四金。所谓的个人借款是吴某某根据银座海亚公司的公司制度所写的借款凭证,实际是银座海亚公司预支吴某某的销售提成款,吴某某所收到的均是以借款形式的销售提成,从未收到过银座海亚公司自2005年至2008年支付的4万余元销售提成。银座海亚公司提供的借款凭证中有一张金额为5,779.70元,通常借款应为整数,该款精确到小数点,故应为销售提成。吴某某离开公司两年多的时间,银座海亚公司从未向吴某某催讨过借款,银座海亚公司在原审申请的证人系由于公司的威逼利诱才说谎作证。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银座海亚公司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银座海亚公司辩称:吴某某在银座海亚公司做了三、四年,每月均有工资单,并不存在年薪10万元的情况。从2005年到2008年,吴某某一共领取销售提成41,130元,其领取销售提成的方式一种是以发票冲抵,并在相关单据上注明冲抵销售提成,另一种是直接领取销售提成,即2007年2月16日、2008年2月4日的单据载明领取的销售提成、奖金。银座海亚公司所提供的17张付款凭证均为借款,吴某某多次以各种名义向银座海亚公司借款,每笔借款均在相关凭证上写明系个人借款,不存在以借款的形式领取销售提成。由于吴某某领取1万元的出差费后仅提供了4,000余元的发票,对于其余的款项吴某某无法提供票据,故在计算后银座海亚公司要求吴某某出具借款凭证。请求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吴某某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吴某某与银座海亚公司之间是否已形成借款关系,银座海亚公司向吴某某主张返还借款103,579.70元的诉请是否应予支持。银座海亚公司在原审提供了17张《付款凭证》用以证明吴某某向公司借款,吴某某在上述《付款凭证》中的“受款人”和“付款用途”栏目中分别写明“吴某某”和“个人借款”。在“受款人签收”一栏,除2005年11月4日的《付款凭证》吴某某没有签名外,其余16张都有吴某某签名,吴某某对于《付款凭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上述款项系银座海亚公司预支吴某某的销售提成款。对此,吴某某除提供证人证言外,未能提供任何书面证据予以证明;如果上述款项确系吴某某所主张的预支销售提成款,则吴某某对于其在公司工作期间及离职后与公司就系争款项的结算情况应提供相关的证据。银座海亚公司提供了自2005年至2008年期间吴某某共领取销售提成41,130元的相关凭证,用以证明吴某某已领取销售提成,《付款凭证》中的借款与吴某某领取的销售提成并无关联。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在银座海亚公司已就其主张的借款事实提供了相应借款凭证原件的情况下,吴某某否认借款事实,必须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然而从吴某某已提供的证据来看,仅凭吴某某的陈述及证人证言尚不能对抗银座海亚公司的诉讼主张,吴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从银座海亚公司提供的证据看,吴某某与银座海亚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该借款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银座海亚公司可以催告吴某某在合理的期限内还款,现银座海亚公司要求吴某某归还欠款,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审法院以吴某某签字的16张《付款凭证》载明的金额,判令吴某某归还银座海亚公司借款98,579.7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31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志红
审判员葛飞鹰
代理审判员肖光亮
书记员夏秋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