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2)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营业部,地址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徐某某,该营业部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营业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戴启珍,上海市天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甘华机电设备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钦福,上海市东方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九环汽车液化气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丙,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赵某丁,该公司职员。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营业部诉被告上海甘华机电设备总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被告上海九环汽车液化气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12月25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x号借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万元,利率为月息5。3625‰,期限自2000年12月25日至2001年12月24日止。第二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人民币450万元。但到期后,第一被告未按约还贷,第二被告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截止2002年6月20日,尚拖欠借款本金人民币450万元、利息人民币461,947.51元、复息人民币20,185.61元,加上转贷前未清偿的利息人民币3,217.50元、复息人民币367。76元,利息、复息合计为人民币485,718.38元。故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50万元、借款利息人民币485,718。38元及自2002年6月21日起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第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上海甘华机电设备总公司确认尚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营业部借款本金人民币450万元、利息人民币485,718。38元(截止2002年6月20日)以及自2002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4,985,718。3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
二、被告上海甘华机电设备总公司应于2003年3月31日前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营业部上述款项;
三、被告上海九环液化气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甘华机电设备总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九环液化气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甘华机电设备总公司追偿;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938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5,448元,共计人民币60,386元,由被告上海甘华机电设备总公司负担。鉴于原告已预缴,被告上海甘华机电设备总公司同意于2003年1月31日之前直接给付原告。
五、各方其他无争执。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壮春晖
代理审判员王逸民
代理审判员岳菁
二00三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吴永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