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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乙诉被告张某丙相邻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驿城区X村委张某乙西组X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驿城区X村委张某乙西组X号。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张某丙之妻。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张某丙相邻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其与被告张某丙系叔侄关系又系隔墙邻居,原告之父与被告共建房屋六间,被告住西面三间,中间共用一道山墙。原告父亲去世后,原告继承东面三间。现被告往上加盖房屋占用山墙,影响原告房屋稳固,经调解无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5万元。

被告张某丙辩称,当时是五间房屋,被告原住东边两间,这两间房是其1981年所建,后与原告父亲换房住到西边,原告父亲又在东边两间房西边又建了一间,中间的山墙是被告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张某丙系叔侄关系,两家东西并排相邻,张某乙家位于张某丙家东侧。张某乙家系东西并排房屋三间,张某丙家系二层楼房,其中第二层东墙建在两家中间的山墙上。

另查明,被告张某丙原住现张某乙家的东边两间房屋,系张某丙于1981年所建。1983年,被告张某丙与原告张某乙父亲张某乙才调换房屋,张某丙换至西边房屋三间。后张某乙父亲又在东边两间房西侧建房一间,现为目前张某乙家三间房屋。张某乙父亲张某乙才于2008年去世后,张某乙继承该三间房屋。2006年7月31日,被告张某丙翻建房屋时,双方发生纠纷,经村X组调解,双方同意两家中间的山墙归两家共有。2010年2月份,被告张某丙在原房屋上建二层楼房,第二层建在双方共用山墙上。因山墙占用问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为建楼房将第二层的东侧墙体搭建在双方共有的山墙上,对原告房屋的结构及稳固性造成一定的影响,原告作为物权人,对侵害物权的行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消除影响,故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将搭建在共有山墙上的墙体予以拆除、恢复原状。但原告请求的赔偿损失5万元,因其未提供损失的相关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某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所建在两家共用山墙上的墙体予以拆除、恢复原状。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雨

审判员张某乙

审判员李文平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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