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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与被上诉人马某某被继承人清偿债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针),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丙,男,2003年元月7日生,汉族。

四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鹏,焦作市山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刘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与被上诉人马某某被继承人清偿债务纠纷一案,马某某于2009年8月24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刘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支付其前期投资款x元,应分利润款x元,合计x元。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日作出(2010)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鹏,被上诉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陈某臣系沁阳市X镇X村人,其妻刘某某、其子女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其母赵翠莲。1997年,原告与陈某臣合伙与濮阳市石油化工经贸总公司洽谈成一玻璃钢业务,1997年10月15日,陈某臣以沁阳市宏晨玻璃钢厂名义与濮阳市石油化工经贸总公司签订合同,货款x元,合同标的为玻璃钢冷却塔两台。经协商,双方于1997年11月12日签订《合作实施玻璃钢业务利润分层协议》,约定:合作实施玻璃钢业务参与人马某某、陈某臣,马某某为业务关系方,陈某臣为投资制作实施方,二人齐心协力各投资壹万伍仟元费用,已将濮阳天源化工厂冷却塔二台总造价28.6元玻璃钢合同顺利签订,经二人慎重予算,同中人张自成在场,最终达成以下利润分成协议:一、二台冷却塔制作成本17万元,安装费运费7000元,税金1.7万元,给厂方再送1.7万元,马某某、陈某臣二人前期花费每人各1.5万元,成本合计24.1万元,纯利润4.5万元。连同投资金壹份在内,按三份分帐,每份实得1.5万元。二、从即日予算开始,马某某不再投资分文,一切制作、运费、安装、交货、招待、路费等由陈某臣一人负责开资,待本合同完成,交货结算后,由陈某臣负责给马某某连同前期花费1.5万元在内,共交马某某人民币叁万元正。三、如果扣除的1.7万元税金有剩余,则余款部分马某某再分配三分之一。1997年11月12日立。原告与陈某臣分别签字捺手印。协议签订后,陈某臣向濮阳市石油化工经贸总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并由濮阳市石油化工经贸总公司于2001年12月23日验收合格。濮阳市石油化工经贸总公司支付陈某臣货款x元。2006年3月6日陈某臣向濮阳市石油化工经贸总公司出具收到条,其内容为:今收到濮阳市天元化工厂财务科现金贰拾柒万肆仟壹佰肆拾捌元(x)沁阳市宏晨玻璃钢厂陈某臣。后陈某臣于2008年元月5日死亡,原告以刘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中,本院对陈某臣之母赵翠莲进行调查,其表示对陈某臣的遗产,不予继承。被告刘某某质证辩称陈某臣出具收条是为了债权转让,其并收到货款x元。

另查明,在陈某臣与被告刘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有房屋一座,现被告在该房内居住。

原审法院认为,1、《合作实施玻璃钢业务利润分层协议》系原告与陈某臣签订,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的民事协议,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2、从陈某臣向濮阳市石油化工经贸总公司出具的收条看,条据载明已收到下余货款,应认定已结算完毕,陈某臣应按约定支付原告x元。被告质证时辩称陈某臣出具收条是为了债权转让,并未实际收到货款,但陈某臣出具收条的结果是濮阳市石油化工经贸总公司与其无债权债务关系,陈某臣与债权受让人之间的纠纷,并不影响到其与濮阳市石油化工经贸总公司之间已无债权债务关系这一结果,故被告质证时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3、因陈某臣已死亡,四被告系其继承人,且已继承陈某臣的遗产,对陈某臣的债务应负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前期投资款x元、应分利润款x元,合计x元,应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刘某某(针)、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支付原告马某某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上诉人刘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上诉称,一、一审程序违法,上诉人陈某甲已经出嫁,长期生活在婆婆家,未收到开庭传票,上诉人陈某林长期在濮阳打工,也未收到开庭传票,一审法院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做出的一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应纠正。二、陈某臣死亡后未留下任何遗产,上诉人也未继承任何遗产。三、被上诉人是否与陈某臣签订有合作协议,上诉人对此毫不知情,一审对此事实认定不清。综上,应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马某某未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程序是否违法。2、四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3万元。

针对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四上诉人认为一审程序违法,一审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做出的一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被上诉人则认为一审程序不违法。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四上诉人提交新证据(2006)濮中法民破字6-X号裁定书,证明濮阳市天元化工厂已破产,正在清算中。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无效力。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

上诉人刘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认为,其对合伙情况不知情,合伙也未分账,四上诉人根本未见到合伙分账的钱。被上诉人认为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四上诉人应清偿我的钱。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被继承人的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四上诉人继承了被继承人陈某臣的遗产,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被上诉人承担履行责任。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认为其未收到开庭传票,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陈某甲称其已出嫁,但是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陈某乙虽然在外打工,而其母亲作为其家属,替其代签法律文书符合法律规定。四上诉人对债务的存在提出了异议,也认为其未继承任何遗产,但是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应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针)、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云霞

审判员董亚峰

代审判员王长坡

二0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沈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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