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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6月3日作出(2010)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杜民霞、代理检察员张莲凤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刘某、周某、祁某、顾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明以及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

2009年5月23日、6月16日凌晨,吴某某先后二次至本市X村某号民欣大酒店宿舍楼,翻越铁门进入院内,再分别进入一楼、二楼的宿舍,乘宿舍内人员熟睡之机,窃得刘某人民币1,480元及手机一部、周某人民币960元、祁某人民币600元、顾某某人民币1,370元及诺基亚手机和MP3各一部。同年7月3日凌晨,吴某某再次至上述地点行窃时,被住在此处的民欣大酒店员工朱某抓获。吴某某到案后交代了警方尚未掌握的其于2009年5月23日、6月16日的盗窃事实,并于同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吴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去向不明,在传讯时未及时到案,2010年4月1日,吴某某在福州至西安的某次列车上被抓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认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吴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吴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吴某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吴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责令吴某某退出赃款。

吴某某以自己有自首情节等为由,提出原判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虽然吴某某到案后能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事实,但其在取保候审期间拒不到案,后被抓获,故吴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自首条件。对吴某某的相关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吴某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审法院考虑到吴某某能够自愿认罪,已对吴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故吴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费晔

审判员陈姣莹

代理审判员沈燕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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