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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章某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章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法定代理人:毛某某,系原告章某之母,1961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梁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略)。

原告章某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翁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毛某某、被告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媒人池某某介绍相识恋爱后,于2007年登记结某,于2007年生育一子梁某某,现由被告母亲抚养。2009年6月3日,原、被告因故发生纠纷,被告于2009年7月12日起与原告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梁某某由被告抚养。

被告梁某答辩称:对原告所称相识、结某、生育的情况均无异议。对原、被告分居的时间亦无异议,但被告离家与原告分居的原因系被告与原告的父母不睦。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持离婚,则要求婚生子梁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原告章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某证两本,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登记结某的事实;2.户口薄一本,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子梁某某于2007年出生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无瑕疵,被告均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被告梁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综上,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于2007年登记结某,于2007年生育一子梁某某,现由被告母亲抚养照顾。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故产生矛盾,于2009年7月12日起分居至今。

另查明,原告章某因精神疾病数次住院治疗,2011年11月15日,宁波市残疾人联合会核发残疾人证一本,载明原告章某的残疾类别为精神,残疾等级为贰级,监护人为毛某某。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有共同生活、相互扶助的义务。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遇到矛盾,应多加沟通,妥善处理,化解矛盾。但原、被告面对矛盾以分居处理,至今已满两年,可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某女抚养问题,婚生子现随被告母亲共同生活,且原告系精神残疾等级为贰级的残疾人,不适宜抚养子女,故以由被告抚养子女为宜。至于某告应负担的抚养费,因原告本人系精神残疾等级为贰级的残疾人,目前无收入来源,尚需他人照顾,故不宜再判决原告负担抚养费,子女的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如原告经治疗后情况好转,婚生子梁某某可再行向原告主张之后的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章某与被告梁某离婚;

二、婚生子梁某某由被告梁某负责抚养教育。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翁磊

二O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潘峥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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