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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严某甲与被告严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严某甲,女,1978年出生,汉族,浙江某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被告:严某乙,男,1977年出生,汉族,某大学某医院技术人员,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原告严某甲与被告严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洁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严某甲、被告严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严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2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严某甲。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于2008年9月共同出资购买了坐落于某波市X区的房屋一套。由于某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加上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10年6月,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去深圳工作,从此对原告生活漠不关心,双方很少联系并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0年10月起,女儿严某甲一直跟随奶奶生活。现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严某甲由被告负责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某波市X区的房屋依法分割。

被告严某乙答辩称:对原告所称结婚、生育的情况均无异议。但对原告诉称的其他事实均有异议。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也一直尚可,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尚有和好可能。2010年6月,被告去深圳工作,也是为了有更好的经济条件,使原告和女儿过好的生活。加上女儿尚且年幼,为了女儿有一个健康的成长环境,因此不同意离婚。

原告严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本,拟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2月13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户口簿一本,拟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女儿严某甲于X年X月X日出生的事实;3.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共有权证各一本,拟证明坐落于某波市X区的房屋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且无瑕疵,被告亦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被告严某乙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综上,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2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严某甲。双方于2008年9月共同出资购买了坐落于某波市X区的房屋一套。后双方因故产生矛盾,原告起诉至法院。

在审理过程中,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尊互爱,互谅互让,相互忠诚、相互扶助,共同为维护和谐的家庭关系而努力。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本院相信,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从关心女儿的成长为出发点,多加沟通,通过双方共同努力,夫妻关系仍有改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精神,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严某甲要求与被告严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严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丁洁蓉

二O一二年一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戴丹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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