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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精准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朗威科技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09-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深中法民三初字第345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深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珠海精准电子有限公司(原珠海精准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准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吉大九洲大道东X号海润大厦五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军,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涛,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深圳市朗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威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X镇留仙洞工业区X栋X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淑惠,广东深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健欣,广东深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列原告精准公司诉被告朗威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军、谢涛,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淑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精准公司诉称:原告是名称为“可存储及传输数据的手表”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x。8)的专利权人,其专利申请日为2002年12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2月31日,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被告朗威公司未经原告的许可,擅自生产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UW-810U盘+手表”产品,侵犯了原告x。8实用新型专利权。经查,被告朗威公司大量生产制造、销售侵犯原告上述专利权的产品,并通过包括互联网站(http://www.x.com)等媒体进行广泛宣传,为其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做广告。将上述侵权产品与原告的x。8实用新型专利相比较,包含原告x。8实用新型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已落入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为此,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朗威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UW-810U盘+手表”,销毁侵权库存产品及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销毁涉及侵犯原告专利权产品的宣传资料(包括在其上述网页上);2、被告朗威公司在全国性报刊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保证今后不再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3、被告朗威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整,律师费人民币3万元整;4、被告朗威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朗威公司辩称:被告销售的该款手表是从深圳市棛锋科技实业有限公司采购的,被告只是利用自身的销售平台进行销售而已,被告在采购时并不知道该产品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自公司成立以来共销售该手表不到90个,总金额不足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巨款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17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名称为“可存储及传输数据的手表”,并于2003年12月3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x。8。被告对原告专利的权利状态没有异议。

2004年6月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深圳市公证处公证员现场监督下,在朗威公司的经营场所购买了两个U盘手表(单价150元),并取得《收款收据》、《送货单》各一张。朗威公司在其网站和其他宣传资料上标明的产品型号及名称为“UW-810U盘+手表”。

朗威公司称该款手表是从深圳市棛锋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购进的,并提供了2005年1月22日、2005年3月23日该公司的两张送货单,产品数量共90只。但从该送货单的时间来看,是在原告公证购买侵权产品之后较长一段时间。从该送货单的内容来看,只记载了送货的配件为:光碟、说明书、USB线、包装盒、吸塑,每套价格53元,且注明“客户自带x”(即由被告自己提供快闪存储器这一核心部件)。被告没有提交与深圳市棛锋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合同,不能证明其与该公司之间是委托加工关系还是购销关系。另外,被告在其网站及《今日资讯》等宣传资料上均宣称其有生产能力。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公证购买的“UW-810U盘+手表”由朗威公司生产、销售。

原告认为朗威公司的上述“UW-810U盘+手表”侵犯了其专利权。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是一种可存储及传输数据的手表,其独立权利要求所反映的必要技术特征为:包括时间指示部件、表壳及用来将手表固定在人们的手腕上的表带,其特征在于:所述手表还包括电路X组件、一USB接口部件及一导线;所述电路X组件安装于手表表壳内部,其包括一电路板及安装在该电路板上的一快闪存储器和一CPU;所述导线用于连接电路板和USB接口部件,其包括数据线和电源线;USB接口部件位于表壳外,所述导线从表壳与表带的衔接处的缺口伸出表壳外,所述缺口周围,设置有防水装置;在所述的表带上,设置有导线及USB接口部件的安装固定装置。经解剖被控侵权产品,并与专利相比对,两者结构相同。原告认为被告生产销售的“UW-810U盘+手表”覆盖了其实用新型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

朗威公司称其销售该“UW-810U盘+手表”不足90只,没有利润,但只提交了部分资料,没有提供完整的进货、销售等方面的财务凭证,原告对其陈述不予确认。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图片、专利年费收据、公证书、发票、收据、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及宣传资料、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朗威公司生产、销售的“UW-810U盘+手表”包含原告x。8实用新型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已落入该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的抗辩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朗威公司的获利数额及原告损失数额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专利的类别、制止侵权行为的费用、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被控侵权产品的市场价值等因素,酌情确定朗威公司赔偿数额。由于朗威公司的侵权行为没有严重损害原告的商誉,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朗威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x。X号专利权,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库存侵权产品及宣传资料;

二、被告朗威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460元、保全费2070元由被告朗威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上述费用不予退回,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剑青

审判员阮思宇

代理审判员祝建军

二00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卢艳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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