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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启顺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王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启顺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凌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戴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上海启顺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顺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2009)黄某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6日16时许,王某某驾驶燃气助动车途经本市X路、广西北路路口时,与启顺公司驾驶员印某某驾驶的牌照号为沪x别克GL8车发生碰撞。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某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起事故进行责任认定,由印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即前往长征医院就诊,诊断为右侧顶枕部头皮软组织肿胀。为此,其花费医疗费人民币4,528.50元,启顺公司垫付了医疗费424.60元。因双方协商不成,王某某于2009年7月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启顺公司赔偿其医疗费4,953.10元、误工费11,075.46元、护理费280元、营养费28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2,0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法院委托,2010年1月13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右肩部软组织损伤,本次损伤后的休息时限为4-6周,护理时限为1周,营养时限为1周。为此,王某某支付了鉴定费900元。

原审法院再查:启顺公司所有的别克x车(车牌号沪x)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8月31日至2009年8月30日,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共病假31个工作日,但无误工损失。

原审法院审理中,启顺公司表示印某某系其员工,此次交通事故属于执行公司的职务行为,故本案的赔偿责任均由启顺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双方对此也无异议,法院依法予以认定,并据此确定被告启顺公司对王某某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启顺公司所负赔偿义务承担直接向王某某先行赔偿的责任。超出部分,则由启顺公司赔偿。在王某某主张的赔偿项目中,医疗费,根据王某某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及相关病史,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均予认定。护理费,法院核准以每日30元的标准按鉴定结论计算7日;营养费,法院参考王某某的伤情,以每日30元及鉴定结论的营养时限7日计算核定;误工费,经法院调查,王某某实际并无误工损失,故对王某某该诉请,不予支持;交通费,虽无相关证据印证,但考虑到王某某就医的确会产生交通费用,结合其就医次数,法院酌定为100元;伤残鉴定费,则以票据为准;关于律师费,尚属合理,法院予以考虑。综上,法院依法确定本案产生的赔偿项目具体费用为:医疗费4,953.10元、护理费210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100元、伤残鉴定费900元、律师费2,000元。以上项目,保险公司赔偿属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医疗费、营养费)。超出部分则由启顺公司承担,其已支付的款项424.60元,可予以折抵。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某某护理费210元、交通费100元;二、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某某医疗费4,953.10元、营养费210元;三、启顺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某鉴定费900元、律师费2,00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424.60元,启顺公司实际应支付2,475.40元;四、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后,启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王某某虚构误工费损失,致双方协商不成;在原审法院审理中,王某某不顾其没有误工损失的事实而申请进行司法鉴定,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由此产生的鉴定费、律师费并非必须、合理,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并重新确定案件受理费的负担。

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不同意启顺公司的上诉请求,愿意服从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启顺公司驾驶员在执行公司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某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启顺公司驾驶员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各方均无异议,故启顺公司应对受害人王某某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的责任。王某某为确定其损失范围而申请进行相关司法鉴定,于法有据,法院应予准许,由此产生的鉴定费应当由启顺公司承担。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王某某为主张其权利而进行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可以作为其损失向启顺公司主张,具体数额由法院酌情确定。综上,原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所作的各项判决,尚属合理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启顺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93.85元,由上诉人上海启顺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中伟

审判员姚敏

代理审判员金猷

书记员吴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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