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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许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郑某某,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许某犯包庇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作出(2011)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许某对刑事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1月2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灯光系统、行车制动性能均不合格的闽x号轻型厢式货车从莆田市X区方某行驶,途经荔涵大道莆田市X村路段时,撞上其前方某方某被害人方某驾驶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致被害人方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立即停车,并电话告知其姐夫即被告人许某自己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许某随即赶到事故现场。经被告人张某提议并与被告人许某商议后,由被告人许某顶替被告人张某作为肇事司机留在现场,被告人张某则离开了事故现场。后被告人许某向公安机关作伪证,公安机关由此将被告人许某作为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立案并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同月6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主动到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上述交通肇事事实。同月18日,该大队对本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方某无责任。

审理另查明:2011年1月4日,被告人张某通过其近亲属向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交警大队预交赔偿款人民币x元;同月6日,又支付给被害人方某的亲属方某赔偿款人民币x元。诉讼期间,被害人方某的近亲属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方某、方某皓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张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x元。2011年6月22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方某、方某皓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为由,向原审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原审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另行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审公诉机关在原审庭审过程中提供的证人方某、李某、赖某、王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病理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受案登记表、莆田市急救中心电话受理登记单、火化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交通肇事暂寄款凭证、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公安报警事件流程一览表、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灯光系统、行车制动性能均不合格的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许某在明知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涉嫌交通肇事罪的情况下,冒充肇事司机,并向公安机关作虚假供述包庇被告人张某,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能自愿认罪,且被告人张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均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二、被告人许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原审被告人张某上诉称:1、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十万元,有自首情节,一审量刑畸重;2、愿意再赔偿十万元限度内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请求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许某上诉称系初犯、偶犯,包庇张某是出于善良的动机,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一致。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上诉人许某犯包庇罪的事实相关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灯光系统、行车制动性能均不合格的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纠集上诉人许某冒充肇事司机以逃避法律制裁,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许某在明知上诉人张某的行为涉嫌交通肇事罪的情况下,冒充肇事司机,并向公安机关作虚假供述包庇上诉人张某,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对于上诉人张某请求再赔偿人民币十万元,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家属要求赔偿人民币十五万元,双方某法就赔偿金额达成一致,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许某的辩护人关于许某系出于善良动机冒充肇事司机,请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原判已充分考虑上诉人张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某、上诉人许某及其辩护人要求再减轻处罚的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瑞龙

审判员戴丽培

代理审判员郑某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剑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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