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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小学文化,住(略),农民。2008年12月28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18日被依法逮捕,无前科。现羁押于平利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某,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2009)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及其辩护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齐某长期与同村村民寇某非法同居,后因琐事二人发生矛盾分手后,寇某与平利县X村民代某结婚。被告人齐某得知此事后,曾向寇某、代某提出二万元的同居补偿费,被寇某、代某拒绝。2008年12月27日晚,被告人齐某又在电话中向寇某、代某提出补偿费又被拒绝。被告人齐某即产生杀人恶念,便手持斧头于次日凌晨1时许至代某家中,将代某、寇某及代某的女儿代xx当场杀死。当日5时19分被告人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某、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案件照片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某因琐事手持斧头,当场将寇某、代某、代xx三人杀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杀死三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作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有自首情节。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齐某于2002年下半年开始和被害人寇某非法同居生活。2008年12月中旬,寇某经他人介绍与被害人代某登记结婚。齐某得知后,于2008年12月27日晚,饮酒后给代某打电话,要代某、寇某给其退还与寇某同居期间对寇某家庭的资助费用二万元,被代、寇某绝。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齐某持斧头到代某家,继续向代某、寇某索要给寇某家庭的资助费用而与代某发生冲突,齐某便持斧头先后向代某、寇某及代某女儿代xx头部猛砍数下,当场将其三人杀死。作案后,齐某到三阳派出所投案自首。经平利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代某系被他人持锐器砍击头、颈某致高度颅脑损伤,失血性休克死亡;寇某系被他人持锐器砍击头、颈某部致重度颅脑损伤、颈某、颈某断离,脑功能及呼吸循环功能障碍死亡;代xx系被他人持锐器砍击头、颈某部致重度颅脑损伤,颈某、颈某横断,脑功能及呼吸循环障碍死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齐某供述:经村民徐某清介绍,他从2002年下半年开始与寇某同居生活至2008年12月中旬。后得知寇某经人介绍与代某已登记结婚。2008年12月27日晚10点左右,他在村民程某平家喝完杀猪酒后,给代某打电话,意为代某了寇某,让代某还多年来他与寇某同居期间供养寇某女的花费一、二万元。遭到代某、寇某拒绝。次日凌晨1时许,他持斧头到代某家,再次向代某要与寇某居期间的花费,又遭到拒绝,他便持斧头向代某头部砍了几下,代某就倒在地上,接着进入寇某睡房,又持斧头砍了寇某部数下,后又上楼持斧头向代某的女儿代xx头部砍了数下。作案后,取下代某家堂屋墙上的钥匙,他把代某家大门闩住,把后门锁上,到二哥齐某红家讲了他将代某、寇某、代xx三人杀死的事,齐某红让他去自首,他就将作案时所穿的黑色旅游鞋脱下换上齐某红的新布鞋,拿着斧头等物到三阳派出所投案自首。

2、证人齐某红(系被告人齐某二哥)证明:寇某男人死后,齐某也未成家,齐某就与寇某开始同居生活,后寇某与代某结婚。2008年12月28日凌晨3点多钟,齐某到他家讲,他把代某、寇某、代xx杀死了,他就劝齐某去自首,齐某在他家呆了二十多分钟,因脚冷齐某将其作案所穿的旅游鞋脱下换上他的新布鞋就起身往镇上方向走去。

3、证人齐某贵、吴某、余琼、徐某清、王某平(三阳镇X村民)证明:齐某未婚,寇某丈夫程某才因病死亡,齐某就与寇某同居生活,寇某子女均不同意。2008年冬月初经吴某、陈照娃子介绍,寇某与代某相识,并于当年12月1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

4、证人程某林、程某、程某(被害人寇某子女)证明:其父程某才2002年去世,经村上人徐某清说媒,齐某就经常吃住在他们家,齐某曾在经济上对他家时有接济。其母寇某与齐某往来,他们兄妹几人均不同意。2008年12月18日经他人介绍其母寇某与代某登记结婚。

5、证人程某平(三阳镇X村民)证明:2008年12月27日他家杀猪,约齐某等人在他家吃饭,寇某和代xx大概某日中午12点左右到他家,齐某下午2点40左右到他家,席间,齐某大概某了半斤白酒,一瓶啤酒。齐某在下午4点20分左右离开的。

6、证人王某学(三阳镇X村民)证明:2008年12月27日程某平家杀猪,接他去玩,齐某、寇某和代xx也前去程某平家一同吃饭。大约当天下午4时左右齐某离开程某平家。

7、证人刘树和(三阳镇X村民)证明:2008年12月27日,程某平家杀猪,他在哪儿喝杀猪酒,齐某也在程某平家。大概某当日下午5点钟左右刚回家,齐某来到他家呆了一个多小时,齐某从他家拿了一把蓝颜色充电手电就走了。

8、证人徐某英(三阳镇X村民)证明,齐某与她丈夫齐某胜系亲兄弟。齐某胜因砍柴曾借了齐某一把斧头。2008年12月27日上午10点多钟,齐某到她家讲要砍柴,她就把斧子还给齐某了。

9、证人余强发(被害人代xx丈夫)证明,他妻代xx在2008年12月26日接岳父代某电话,因杀猪让代xx帮忙,代xx在当日吃完早饭大约11点多离开家到他岳父家去了。

10、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中心现场位于(略)代某家,该家为坐东面西平房共四间,由大门进屋是该家堂屋,堂屋北墙西端开有一道单扇木门通往卧室,在卧室双人床上头南脚北仰卧着寇某尸体,头面部有大量血迹,室内地面有一处54×46cm的血泊,床西边沿15cm处地面有少许毛发。堂屋北墙东端有一道单扇木门通往火炉屋至该家厨房,门槛上头南脚北仰卧着代某的尸体,头面部有大量血迹,尸体头下部地面等处有血泊。由堂屋南墙西端进入通往后门过道有一楼梯,木楼上西南墙拐放置一木床,床上红色被子呈掀开状,被子下方头南脚北右侧卧着代xx的尸体,头面部有大量血迹,床头南墙多处有喷溅状血迹,床下中部之木楼口处有一段x长的点状滴落血迹,过道中部地面上头北屋南侧倒有一辆豪爵牌红色125型摩托车,该车左侧油箱侧面、左侧缸体各有一处砸痕。过道南墙有一道后门通往屋外,此门外用挂锁锁住。

11、尸体检验报告证实:1、代某尸检。见死者头部左颞枕部、右颞顶及颈、项部有多处损伤,创口创缘整齐,创腔内无组织间桥,深达颅内脑组织及椎管,根据损伤特征及程某分析,符合锐器砍击形成。其死亡原因为重度颅脑损伤、失血性休克死亡;死者头顶部有一2.5×2cm的创口,创缘不整齐,创腔内有组织间桥,此损伤特征符合钝器形成。结论为代某系被他人持锐器砍击头、颈某致重度颅脑损伤、失血性休克死亡。2、寇某尸检。见死者头部左颞颞部有一12.5cm创口,深达颅内脑组织,颈、项部分别有5cm、6×3cm创口,气管、食某、第二颈某颈某横断,为他人持锐器砍击头、颈、项部致重度颅脑损伤、颈某断离,脑功能及呼吸循环系统障碍死亡;右顶枕部有两处伤口分别为3.5×3cm、3.5×0.7cm,创缘不整齐,创腔有组织间桥,创角钝,伴有挫带伤,此损伤系钝器形成。结论为死者寇某系被他人持锐器砍击头、颈某部致重度颅脑损伤,颈某、颈某断离、脑功能及呼吸循环系统障碍死亡。3、代xx尸检。按照常规术切开并剥离头皮,见左颞骨有一长8cm的砍创深达颅内,打开颅骨见颞脑组织有一8×6cm创口,其周围脑组织挫伤出血。结论为死者代xx系被他人持锐器砍击头、颈某部致重度颅脑损伤,颈某、颈某横断、脑功能及呼吸循环功能障碍死亡。

12、DNA鉴定证实:送检样本(1、作案工具斧头上血迹①B4、2、作案工具斧头上血迹②C4、3、嫌疑人齐某所穿鞋上血迹D4、4、嫌疑人齐某所穿裤子上血迹E4)进行DNA检测、比对。对作案工具斧头上血迹①、作案工具斧头上血迹②的基因分型结果与被害人代某血样基因分型结果一致,个体识别率为99.9999%;嫌疑人齐某所穿裤子上血迹基因分型结果与被害人寇某血样基因分型结果一致,个体识别率为99.9999%;被害人代某血样、被害人寇某血样基因分型结果均可在嫌疑人齐某所穿鞋上血迹分型结果中检见。鉴定意见为:作案工具斧头上血迹①、作案工具斧头上血迹②为被害人代某血迹的可能性为99.9999%。嫌疑人齐某所穿裤子上血迹为被害人寇某血迹的可能性为99.9999%。不排除嫌疑人齐某所穿鞋上血迹为被害人代某、寇某混合血迹。

13、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12月28日凌晨3时许,齐某作案后到齐某红家去时,脚穿一双黑色带斜条纹的旅游鞋,因脚冷将齐某红的一双新布鞋穿走,并将作案时穿的旅游鞋带走;用不同的鞋子八双,分别编号为①至⑧号,经齐某红仔细辨认后,指出编号为⑦号的一双黑色旅游鞋是12月28日齐某作案后在他家换下来的鞋子。

14、物证证实:作案凶器斧头一把,紫色手电筒一把、钥匙一串、鞋子一双、裤子一条,在庭审中,经被告人齐某辨认后,确认系其作案所使用凶器及所穿带物品。

15、案件照片三册证实:中心现场方位、概某、被害人代某、寇某、代xx尸检状况,被告人齐某作案凶器及随身所带物品。

16、结婚证明证实:被害人代某与寇某于2008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陕平结字(略)。

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因向被害人代某、寇某索要其与被害人寇某非法同居期间给寇某家的资助费用被拒绝后,竟持斧连杀三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对其辩护人提出,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自首,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齐某为索要与寇某非法同居期间给寇某庭的资助费遭拒绝后,竟不计后果持斧连续杀死三人,作案后虽能投案自首,但其作案手段极其残忍,犯罪主观恶性极大,社会危害后果特别严重,应对其从严惩处。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作案凶具斧头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忠全

审判员李佑会

审判员陈平

二00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某员张教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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