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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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盗窃、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0年4月8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00年5月31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8月31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翟某某,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抢劫罪、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翟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冯某伙同卢某某、邱某(二人已判刑)窜至淅川县X村赵某家,对赵某及其家人进行殴打,并抢走摩托车一辆。

2000年1月20日凌晨,被告人冯某伙同卢某某、王某顺(另案处理)窜至淅川县香花营业所院内,盗窃摩托车二辆,价值1万余元。

2000年1月23日夜,被告人冯某伙同卢某某、王某顺、卢某军(已判决)窜至淅川县X村王某X家盗窃生猪三头,价值1700余元。

被告人冯某于2011年8月30日到淅川县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向本院举示了被告人冯某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盗窃罪,抢劫属入户抢劫,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1、被告人冯某以报复殴打赵某为目的进入其住所,在殴打过程中,临时起意劫取摩托车的行为,不应认定入户抢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提出的“实施抢劫犯罪为目的”作为入户抢劫的成立要件,“抢劫等犯罪”不宜理解为所有犯罪,仅应解释为抢劫及盗窃、诈某、抢夺等图财型犯罪。本案的被告人临时起意抢劫,不是为图财而入户抢劫,因而不符合入户抢劫的目的构成要件。2、被告人冯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3、被告人冯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1999年8月一天,被告人冯某以本乡X村赵某与其有仇,分别找到卢某某、邱某(二人均已判刑)商议殴打赵某。8月28日夜,三人共骑一辆摩托车从县城到赵某家附近小树林里。次日凌晨一时许,被告人冯某翻墙进入赵某,打开院门,赵某人被惊醒呼救,卢、邱某人一涌而入,对赵某及其家人张某、赵某进行殴打,又用刀逼赵某跪地,向其索要钱物,后索钱不成,三人逼迫赵某出其家摩托车钥匙,将停放在院内的摩托车推至公路边,恰遇黄庄派出所巡回人员,三人弃车逃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冯某供述,并有被害人赵某、张某陈述,另有证人卢某某、邱某证言以及书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1999年腊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卢某某与冯某二人到香花镇约王某顺(另案处理)在香花营业所院内,盗窃摩托车2辆,价值1万余元。案发后,所盗摩托车全部被公安机关追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冯某供述,并有被害人刘某、杨某陈述,另有证人卢某某、刘某X证言以及书证扣押物品清单、淅川县X镇平县公安局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卢某某伙同冯某、王某顺、卢某军又在香花镇X村王某X家,盗窃生猪三头,价值1700余元。

被告人冯某于2011年8月30日到淅川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冯某供述,并有被害人王某X陈述,另有证人卢某某、卢某军、陈XX、王某X以及综合证据淅川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马蹬派出所证明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伙同他人以报复殴打他人为目的进入室内,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劫走他人财物,且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相符,故上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冯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三被告人在实施共同犯罪行为中,由被告人冯某提意并积极实施犯罪,其作用并非辅助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故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辩护人提出“不应认定入户抢劫”的意见,经查,根据2005年6月8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另参考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解释:“抢劫等犯罪”不宜理解为所有犯罪,仅应解释为抢劫及盗窃、诈某、抢夺等图财型犯罪。结合本案证据,被告人冯某以报复殴打被害人为目的进入其住所,在殴打过程中临时起意劫取摩托车,说明冯某并非为图财而入户抢劫,因而不符合入户抢劫的目的要件要求,故不宜认定入户抢劫。故上述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薛文武

审判员全世昌

审判员黄朝晖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兼书记员陈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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