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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陆某某离婚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陆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陈某与被告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奇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12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8年10月,被告突然离家外出,至今去向不明,只能通过电话取得联系。期间,原告偶尔见到过被告,因被告故意躲避,无奈之下原告只能报警处理,向被告就夫妻关系讨个说法。但被告仍借机逃避,始终没有明确的答复。原告曾于2009年6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原、被告之间已长期未曾碰面,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陆某某辩称:因为生意较忙,所以对家庭照顾不够。但自己在外拼搏是为赚钱顾家,平时也经常给原告邮寄家用开支。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12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被告离家外出做生意,原、被告之间极少见面,只能通过电话取得联系。原告曾于2009年6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嗣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明显改善。故原告再次提起离婚之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相处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只要双方珍惜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互相理解、信任,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夫妻尚有和好的可能。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应给予其机会弥补夫妻之间的隔阂。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无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陆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奇

书记员赵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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