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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非法持有枪支案
时间:2007-03-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留刑初字第4号

陕西省留坝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留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留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又名刘某安,男,生于1958年8月15日,汉族,不识字,农民,住(略)。1990年元月2日犯盗伐林木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7年1月14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留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留坝县看守所。

留坝县人民检察院以留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7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留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留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携带非法持有的自制步枪一支驾驶其家拖拉机载刘某乙等5人到大坝沟打猎途中,被城关派出所民警在巡逻时查获。经鉴定,刘某甲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自制仿军用步枪结构完整、性能正常、有杀伤力。据此,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辩称,他已认识到了错误,请求宽大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携带非法持有的自制仿军用步枪驾驶其家拖拉机载刘某乙等5人到大坝沟打猎途中,被留坝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巡逻民警查获。经汉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告人刘某甲非法持有的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自仿军用步枪结构完整,性能正常,有杀伤力。

上述事实,经庭审核实的证据有:1、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2006年9月看见被告人刘某甲有一支能打子弹的枪和今年1月10日去大坝沟打猎途中被查获的事实;2、证人刘某丙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甲有一支改装过的能打子弹的枪和在2007年1月10日打猎途中被查获的事实;3、证人刘某丁证言证实其父刘某甲有一支能打步枪子弹的自制步枪的有关事实;4、证人白某某证言证实今年1月10日同被告人刘某甲等5人去大坝沟打猎携带的有猎枪的有关事实;5、汉中市公安局枪支检验鉴定书,证实留坝县公安局送检的枪支结构完整,性能正常,有杀伤力;6、留坝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有关抓获被告人经过及刑警大队说明;7、扣押物品清单及自制仿军用步枪照片;8、被扣押的改装仿军用步枪一支经被告人刘某甲当庭辩认无异议;9、本院留法刑判字(89)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某甲曾犯盗伐林木罪被判拘役五个月;10、被告人刘某甲户籍证明;11、被告人刘某甲当庭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留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判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自制仿军用步枪一支,7.62mm步枪子弹二发依法没收交枪支管理部门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荣昌

代理审判员辛长彦

代理审判员张妍玲

二OO七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武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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