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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法刑初字第68号何某伟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家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吴丹担任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8日下午4时,被告人何某某来至(略)建材大市场附近的出租房内,将一小包毒品“冰毒”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谢某、曹某,因谢、曹某人身上无现钱,约好迟点将毒款给何某某。次日凌晨4时,何某某应约来至(略)交通大酒店找谢某收取毒款时,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并当场缴获二小包毒品“冰毒”(重0.4020克)及二粒“麻古”(重0.1283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证人谢某、曹某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刑事科学鉴定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牟利为目的,非法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何某某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月10日起至2010年7月9日止;罚金己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华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吴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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