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岳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某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上诉人(原审某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伟,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岳阳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某告)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开新,汨罗市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何某、王某乙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2009)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某了本案。上诉人王某乙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伟,被上诉人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开新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某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2009)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某件受理费1035元,退回给上诉人何某、王某乙。
审某长陈玉香
审某员万大洋
代理审某员胡中岳
二0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綦燕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回重审某见函
(2011)岳中民一终字第X号
汨罗市人民法院:
上诉人何某、王某乙与被上诉人梁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某认为:
你院采信汨罗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汨价认鉴字[2010]第B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存在以下问题:一、根据你院司法技术室与汨罗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2009)汨委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审某、评估委托协议书》,委托事项为:对何某、王某乙所有位于汨罗市火车站站前路X、X号在建楼房已完工程量进行评估。而鉴定书确定的鉴定目的为:确定价格鉴定标的的合同价格,鉴定结论为:已完工部分的合同造价。委托鉴定事项与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不符;二、上述协议第八项约定,复议不再收费。而在何某、王某乙提出书面复议申请后,你院却又以未按案件缴费通知书指定时间缴纳鉴定费为由终止了鉴定程序。且未按《湖南省法院系统对外委托社会机构鉴定、审某、评估、拍卖等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第十四条关于“鉴定收费应向缴费当事人发出缴费通知,缴费期限为7日,缴费通知中应说明过期不交的视为放弃鉴定申请”的规定,向当事人发出缴费通知;三、对鉴定已完工程量且依据合同认定已完工程量部分的价款(劳务费)并无不妥。但该鉴定结论有以下问题需要明确:1、鉴定结论称,经查实王某乙所有的159、160房屋的建筑面积为799.6763,并以此作为计算已完工程量合同造价的依据。但对以什么依据认定的该建筑面积未予明确说明;2、你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诉争房屋未完工部分的工程量进行了签字确认,但该鉴定结论中对未完的工程量如何某合同约定确定的价格不明确;3、对未按合同直接计算工程造价而采用重编预算逐项计算法计算已完工部分合同造价的合理性未予论证说明。以上意见,供你院在重审某予以参考。
二0一0年八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