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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某建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童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1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秦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某及其辩护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8日17时许,被告人童某某携带手套、螺丝刀等作案工具,通过天井进入本市X路某室被害人高某某家中、国权北路某室钱某某家中盗窃,窃得高某某家中现金人民币200元及纪念币等物。被告人童某某又于当日结伙林某通过天井进入本区X路某室谢某某家中实施盗窃时,遇被害人回家而逃逸。

被告人童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查时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童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某、钱某某、谢某某的报案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一年内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童某某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主动退赔,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童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8日起至2009年6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董翠

书记员朱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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