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技校文化,农民,住(略),户籍所在地(略)。2006年11月、2007年8月均因寻衅滋事行为分别被处行政拘留5天、15天。因本案于2010年3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婷婷、包莉娜、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下旬某日,被告人王某和姚某、郁某、金某、赵某(均已判刑)等人经预谋,由被告人王某将朱某约至本区X街X号富林宾馆,用特殊纸牌和透视眼镜为道具,以玩“纸牌21点”的赌博方式从被害人朱某处共骗得“债款”人民币81,000元,后索得人民币81,000元。
2009年5月31日,被告人王某和姚某、王某、孙某(均已判刑)等人经预谋,将蒋某约至本区X路X号格林豪泰酒店,采用上述同样的方法从被害人蒋某处骗得“债款”人民币7,000元,后索得人民币7,000元。
2009年6月3日,被告人王某和姚某、孙某等人经预谋,将吴某甲约至本区X路X号怡佳保健棋牌会所,采用上述同样的方法从被害人吴某甲处骗得“债款”人民币22,000元,后索得人民币10,000元。
2009年6月中旬某日,被告人王某和姚某、孙某等人经预谋,将陈某约至本区X街一棋牌室,采用上述同样的方法从被害人陈某处骗得“债款”人民币1,000元,后索得人民币800元。
2009年6月中旬某日,被告人王某和姚某等人经预谋,将吴某甲约至本区X路X弄X号一奶茶铺,采用上述同样的方法从被害人吴某甲处骗得“债款”人民币32,000元,后索得人民币18,000元。
2010年3月2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蒋某、吴某甲、陈某、吴某乙陈某及辨认笔录,同案犯姚某、郁某、金某、王某、孙某、赵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照片、案发经过、人口信息资料、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诈赌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能自愿认罪,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退出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某华
审判员刘长琴
代理审判员张士雄
书记员蒋某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