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20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10月13日转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东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6年3月20日晚,被告人徐某某伙同鄢兴国、马君晓(已判刑),预谋后窜至新野县X镇X村,盗走李某某家八头耕牛,当晚三人将八头耕牛牵至城郊乡X村马君晓家藏匿。经评估,八头耕牛价值x元。
案发后,被盗八头耕牛已退还被害人李某某。
2、2006年6月28日晚,被告人徐某某伙同鄢兴国、马彬、胡国晓(已判刑)窜至新野县X乡X村,将村民毕某某拴在门口树上的一头母牛盗走。经评估,母牛价值3200元。
案发后,鄢兴国、马彬、胡国晓共同赔偿毕某某3200元。
3、2006年6月29日晚,被告人徐某某伙同鄢兴国、马彬、胡国晓(已判刑)窜至新野县X乡X村,将村民代某某拴在路边的一头母牛及牛娃盗走,后鄢兴国将牛宰杀卖掉。赃款四人分肥。经评估,两头牛价值3300元。
案发后,鄢兴国、马彬、胡国晓共同赔偿代某某3300元。
本院在审理鄢兴国、马君晓、马彬、胡国晓盗窃一案中,因徐某某未到案,马君晓不供述犯罪事实,致使该案未能及时审结,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伙同鄢兴国、马君晓到新野县X镇X村盗走八头耕牛的事实,使该案顺利审结,鄢兴国、马君晓受到了应有的惩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同案犯鄢兴国、马彬、胡国晓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毕某某、代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证明,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耕牛,价值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为徐某某投案自首,使鄢兴国、马君晓一案得以顺利审结,且在案发后,被害人李某某被盗的耕牛已发还,被害人毕某某、代某某被盗耕牛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均应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鲁小明
代某审判员何霞
人民陪审员王炳会
二○○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海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