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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黄某乙与被执行人粟某某、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

被执行人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

被执行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黄某乙与被执行人粟某某、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粟某某、郭某至今未履行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雨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第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粟某某、郭某银行存款x元(含本金x元,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执行费66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苏刚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梦华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八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第二百二十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须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280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无需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38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

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

42被查封的财产,可以指令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如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对其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43被扣押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自行保管,也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保管。对扣押的财产,保管人不得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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