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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2月16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因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在征得封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同意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凌云、杜心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6日下午14时,被告人高某某与本村的高XX、高XX、赵XX在村里的一家汇丰超市里打牌,在打牌时高某兴与高某某发生纠纷引起口角并厮打。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高某某用椅子朝高XX胸部猛推了一下,造成高XX胸前胁骨骨折。经封丘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高XX胸部之损伤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与受害人高XX达成协议,取得受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现场图、现场照片,封丘县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作案工具照片,调解书,撤诉书,领条;证人赵XX、高XX证言;被害人高XX的陈述及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志民

审判员冯立军

审判员赵瑞社

二O一O年三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张清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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