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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故意杀人财产刑执某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执某人王×,男,汉族。

王×因故意杀人一案,本院(2011)西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王×因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本院刑一庭就罚金刑移送执某。

执某,被执某人王×的哥哥王××自愿代王×向本院缴纳现金3000元。经查,被执某人王×暂无财产可供执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某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1)西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财产刑的执某,如发现被执某人有隐匿、转移财产的情形,继续追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某长王某

执某员王某水

执某员吕海军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佘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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