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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孟某、赵某销售伪劣产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男,成年。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1年1月6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男,成年。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1年1月6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赵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1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孟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4日,被告人孟某受被害人胜XX、刘某委托,为其购买2箱软中华牌香烟和1箱硬中华牌香烟,二被害人交付被告人孟某、赵某购烟款x元。次日,被告人赵某从北京的邱XX(另案处理)处以x元购得2箱软中华牌香烟和1箱硬中华牌香烟。同年12月27日被告人孟某、赵某驾驶孟某的豫x白色昌河铃木牌面包车将3箱中华牌香烟交给被害人胜XX、刘某,二人发现是伪劣烟后随报案。经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3箱中华牌香烟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孟某作案使用的豫x昌河铃木牌面包车一辆及装烟的包装箱二只,随案移交至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胜金姣XX、刘某陈述,证人孟XX的证言,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产品鉴别检验报告,濮阳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抓获证明、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查询存款/汇款清单、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赵某违反国家产品质量法规,销售伪劣卷烟,其行为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已犯有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赵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孟某、赵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一月六日起至二○一一年八月五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二、被告人赵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一月六日起至二○一一年八月五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三、扣押的作案工具:豫x昌河铃木白色面包车一辆及包装箱二只,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仲伟丽

二○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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