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略)。
原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兵,商丘市梁园区长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源通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X街X路北侧X排X号。
被告河南亚鸿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X路丝绸公司家属院X号楼X号。
委托代理人卢允涛,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恒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经理。
住所地:河南省获嘉县X路X号
委托代理人胡封斌,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孙某某与被告河南源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通置业公司)、河南亚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鸿置业公司)、河南恒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原称河南源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生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4日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有关法律手续。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源通置业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4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某、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兵、被告亚鸿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卢云涛、被告恒生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封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孙某某诉称,2007年底三被告将其开发的和谐家园1-X号楼工程承包给原告,并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工程主体早已完工,但三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亚鸿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x元、赔偿损失x元及返还保证金x元;并依法确认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亚鸿置业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支付款数额与实际不符;2、原告要求赔偿损失x元与实际不符;3、对于保证金不予认同;4、本案是原告与亚鸿置业公司之间的发包与承包关系,与恒生建筑公司无关,一切责任由亚鸿置业公司承担。
被告恒生建筑公司辩称,首先原告将我公司的名称写错,与我公司的名称不符;其二,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协议,因此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赔偿损失x元及返还保证金x元的请求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源通置业公司与源通建设公司施工合同协议书一份;2亚鸿置业公司与源通建设公司施工合同书一份;3、李某某与赵某某、孙某某签订的协议书一份;4、李某某与赵某某、孙某某签订的施工补充协议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工程概况及原告是实际施工人。5、质保金收据三张;以此证明收取押金的事实。6、接料单一份,以此证明已付工程款。7、商丘市宇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册,以此证明现存工程量;8、工程款拨付申请表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9、2008年7月19日李某某出具的保证书一份;10、2008年11月5日李某某出具的承诺书一份;11、2008年12月31日李某某与赵某某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上述三证据证明被告违约及违约后损失的计算方法;12、工资表一组(14张),以此证明因看守工地支付工人工资而造成的损失;13、商丘市睢阳区荣昌钢模租赁站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因工程延误而多支付的租赁费用;14、建筑材料损失清单一份,以此证明因停工造成材料损失;15、借款条8张,以此证明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而造成原告多支付利息的损失;16、原告收到被告亚鸿置业公司工程款收据37张,计x元,以此证明被告所欠工程款的数额。庭审中并申请证人王允良、杨文涛出庭作证。
被告亚鸿置业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工程款收据12张,以此证明原告收到的工程款。
被告恒生置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亚鸿置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本身无异议,但认为签订合同、协议的主体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争议的所建工程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5、6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部分项目没有施工,而却有造价与实际不符,请求重新鉴定或庭后进行核对,本院认为,被告虽提出上述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对此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8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工程拨款申请表及有关人员的签字,可以证明应给有关拨款的事实,依据其它证据加以印证可以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对证据9、10、11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证据9即保证书无具体内容,认为证据10中的承诺明显过高,请求按法律规定调整。认为证据11中的协议内容与证据10中的承诺属重复计算,本院认为,证据9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10、11,本院认为上述两份承诺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原告所看管的工地归被告所有,原告的工资支出应自己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在停工后因工程没有交接,对所建工程进行看护、处理有关事宜是必要的,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1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停工后支出的租赁费及丢失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因工程款纠纷而停工,其所租赁的一些架材没有及时归还,造成损失,对该证据部分予以采信;对证据1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为原告自述,无证明力,本院认为,该证据没有其它证据加以证明,对被告的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15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16无异议。被告恒生建筑公司对证据1、2、3、4有异议,认为前两份合同上的印章不是本公司所为,而后两份协议书上无本公司印章。本院认为,恒生建筑公司没有提交有关证据加以证明,对此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它证据及亚鸿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亚鸿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部分有异议,对其中的三张无异议,对其他九张不予认可。本院通过质证,对原告无异议的三张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某,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8月12日,源通置业公司(与亚鸿置业公司具有相同的法人代表李某某)与源通建设公司(后更名为恒生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源通置业公司将位于商丘市神火大道南段路西的和谐家园综合楼(1、2、X号楼)交由源通建设公司承建,约定工期为180天,合同款暂定每平方米620元,以实际结算为准,主体建三层时拨合同款的30%。2008年1月30日,亚鸿置业公司与源通建设公司(恒生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和谐家园X号楼交由源通建设公司承建,约定工期为180天,合同款暂定每平方米650元,主体建三层时拨合同款的30%。上述两合同还约定若发包方不能按约定拨款,应向承建方支付所欠工程款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07年12月15日、2008年12月31日亚鸿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与原告赵某某、孙某某签订协议,将上述工程交由两原告以源通建设公司(恒生建筑公司)的名义承建,约定工程合同款均按每平方米650元计算。施工中,被告亚鸿置业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拨款,原告停工待料。2008年11月5日李某某给原告承诺“我李某某承诺2008年11月12日向和谐家园工程付款x元,2008年11月17日付款x元,2008年11月底前付款x元,总合计2008年11月底付款x元,每次推迟2天违约金5000元。”经查上述承诺没有履行。2008年12月31日李某某与原告达成协议,李某某因迟延拨付工程款,同意赔付原告x元经济损失,后因工程款问题和谐家园停建,该承诺亦没有履行。诉讼中依原告申请,商丘市宇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对在建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认定和谐家园1-X号楼已完工程结算价为x.83元,被告亚鸿置业公司交鉴定费x元,原告交鉴定费x元。施工期间亚鸿置业公司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元,以建材实物折抵工程款x元,实欠工程款x.83元。原告因看管工地及处理纠纷,2009年1月至2009年12月支付工资x元。因停工迟延交付架材支付租金x元。另据查明,原告向被告亚鸿置业公司交质保金x元,后以建材实物折抵质保金x元,下剩质保金x元。
本院认为,两原告是和谐家园1-X号楼施工的具体组织者,也是该工程的垫资人,由于被告亚鸿置业公司没有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致使工程停工待料,使合同无法履行,被告亚鸿置业公司对此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故所欠原告工程款x.83元应予支付;原告因看管工地及处理纠纷支付工人工资x元,因停工迟延交付架材支付租金x元,均为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亚鸿置业公司亦应赔偿;被告亚鸿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与原告签订协议,同意赔偿因停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x元,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亚鸿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承诺在2008年11月底之前分三次向原告拨付x元,每次推迟2天违约金5000元,该承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承诺,但该承诺自签订之日起至开庭之日止违约金为x元,明显过高,应适当予以调整,考虑到被告亚鸿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及两原告都是商事主体,相对而言,应承担较高某诚信义务,本院认为酌情支持x元为宜;对于所欠工程款x.83元的利息,依据原被告的约定,月利率按2%,时间按13个月,计x.8元;因合同无法履行,原告所交质保金x元应予返还。原告以被告恒生建筑公司的名义施工,被告恒生建筑公司对合同的无法履行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受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亚鸿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赵某某、孙某某支付工程款x.83元、赔偿损失x.8元、赔偿鉴定费x元、返还质保金x元,共计x.63元。
二、原告赵某某、孙某某在被告河南亚鸿置业有限公司未履行判决部分,对其所承建的和谐家园1、2、3、X号综合楼具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担6970元,被告河南亚鸿置业有限公司负担x元。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林
审判员陈某华
审判员魏莉
二0一0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