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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某某非法持有毒品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颜某某,曾用名颜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0月29日被南宁市原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4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9年9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颜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二O一O年一月十五日作出(2010)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颜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9月7日18时许,被告人颜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在南宁市X路江滨酒店门口被公安人员查获,随后公安人员即对颜某某居住的位于南宁市江南区X路X号X楼的房间进行搜查,从房内搜缴出毒品咖啡因一小袋(净重:62.46克,成分:MDMA、氯胺酮)、毒品“神仙水”11瓶(每瓶容量10毫升,成分:MDMA、氯胺酮)、毒品甲基苯丙胺两小袋共200粒(净重:51.51克)。

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尿液检验报告单,扣押物品清单及收据,指认毒品照片,南宁市公安局毒品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搜查笔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颜某某的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颜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成立。被告人颜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颜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上诉人颜某某上诉称:1、摇头丸净重51.51克,除去杂质后,其主要成分甲基苯丙胺的重量不可能有51.51克。一审法院仍按51.51克判决,不合理。2、其归案后配合公安机关办案,主动交待案情,具有一定自首情节。3、其属非法持有毒品,社会危害性小。综上认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判决。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颜某某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上诉人颜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于上诉人颜某某提出一审法院以摇头丸的重量作为量刑标准不合理的上诉意见,经查,根据法律有关规定,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一审法院以缴获的毒品总数量作为量刑依据符合法律规定,颜某某该上诉意见理由不充分,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颜某某上诉称其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根据已掌握的毒情线索将颜某某抓获,并通过对颜某某住处的搜查,缴获了颜某某非法持有的涉案毒品。颜某某在公安机关已掌握其犯罪事实、犯罪证据及在公安人员的讯问下,交待犯罪事实,属坦白罪行,其行为不符合自首“自动投案”的特征,其该上诉意见,理由不成立,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颜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以及是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具体情况,对上诉人颜某某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是恰当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于燕

审判员张勇进

审判员赵秀贞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邓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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