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某,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卫某,上海市和平(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X镇。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X路X号(3)。
负责人许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盐城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杜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暨第三人某盐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9年3月12日,原告乘坐张A驾驶的小客车与被告公司的员工路某驾驶的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张A负事故主要责任,路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张A积极与原告协商,就其所负的70%部分赔偿签订了调解协议,但被告却不同意协商。故原告起诉请求对以下损失:医药费25,02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2,000元,物损费1,000元,(略)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39,321.20元,第三人在车辆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被告赔偿30%。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愿意承担30%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某盐城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2日15时37分,张A饮酒后驾驶超载的皖x小型普通客车(核定载客8人,实际载客11人)沿本市松江区X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荣乐路X路口西10米处,越过中心双黄某驶入荣乐路东向西的南侧机动车道,适逢路某驾驶的沪x中型普通货车(超重)沿荣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两车相撞,致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张A、乘车人王B、吴C、崔D、李E、张F、张某甲、张G、陈H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后王某恒、吴C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2009年4月7日,松江交警支队出具沪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A饮酒后驾驶超载的机动车越过中心双黄某驶入对方向车道的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路某驾驶超重的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王B、吴C、崔D、李E、张F、张某甲、张G、陈H无违法行为。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张A负事故主要责任,路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王B、吴C、崔D、李E、张F、张某甲、张G、陈H无事故责任。之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涉讼。
另查明,沪x中型普通货车的车主系被告某公司。路某系被告某公司的员工,事发时为职务行为。被告某公司于2008年3月10日向第三人投保了122,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4月5日零时起至2009年4月4日二十四时止。第三人已将本起事故的交强险理赔款全部给付了被告某公司。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病历记录、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保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事发前被告某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然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理赔款给付被告某公司,故应由被告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事故认定书,张A负事故主要责任,路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路某系职务行为。故本院确定被告某公司对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赔偿范围和赔偿数额问题
对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本院确定22,937.59元。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双方在庭审中确认一致,按照9天计算180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根据原告实际就诊情况酌情确定800元。
对于物损,原告主张衣物损失1,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同意赔偿300元,本院予以准许。
对于(略)费,原告为寻求司法救济而聘请(略)进行诉讼合乎情理,由此产生的(略)费属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财产利益损失,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原告主张(略)费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这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同时也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了痛苦。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以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
三、关于交强险的计算问题
本案发生于X年X月X日以后,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中2人死亡,7人受伤,故原告可以享有的交强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2,222.22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111.11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22.22元。本案原告的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1,800元,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由被告某公司按照实际损失予以赔偿。物损费300元,由某公司全额承担222.22元,医疗费22,937.59元,由某公司全额承担1,111.11元。对于超过责任限额,均由被告某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某甲医疗费1,111.11元、交通费800元、物损费222.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3,133.33元;
二、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21,82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物损费77.78元,合计22,084.26元的30%,计6,625.28元;
三、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略)费1,000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元,减半收取49元,由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薄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