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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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诉被告某集团等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郭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经营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被告某建设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某、高某,职员。

原告上海某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经营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某、郭某,被告某集团之委托代理人于某、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1996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参建协议》,拟参建某公司与杨浦区住宅办联建的王某宅住宅项目,根据协议原告向某公司支付参建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万元。因项目直至约定的竣工交付期仍未动工,被告某公司要求以退还参建款的方式终止合作,并出具于“98年10月还清”的还款计划。2000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关于某紧偿还拖欠款项的协议》,并新增约定:1、被告某公司归还500万元参建本金外,另补偿原告利息损失200万元;2、前述本息自当年11月起,以每月15万元的方式清偿。其后因被告某公司分文未还,2001年10月23日,双方又订立《关于某紧清偿拖欠款项及实施方案的协议》,还清款项期限拖延至2002年12月。2002年10月18日,杨浦区工商行某管理局作出吊销被告某公司的营业执照的行某处罚决定。2003年10月、2004年11月,原告多次向被告某公司主张权利。2005年10月26日,原告向法院申请《支付令》,同年12月1日,因《支付令》无法直接送达,督促程序裁定终结。另,1999年7月8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某部行某划转,被告某集团获被告某公司全部原国家资本金1000万元,并全资控股被告某公司,由此被告某集团控制被告某公司当时名下资产9000余万元,因划转直接受益(所有者权益)1283.3万元。自被告某集团接收被告某公司后,被告某公司即终止经营活动,直至被吊销营业执照,吊销执照的处罚决定生效至今,被告某公司、某集团未依法进行清算注销。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某公司支付欠款7,000,000元,被告某集团三个月内完成对被告某公司的清算,并以清算资产支付被告某公司上述欠款。

被告某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被告某集团辩称,对原告阐述的事实过程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根据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的协议,最后还款日期为2002年12月,但原告直至2005年才申请支付令,之前从未主张过,也没有经过公告,故原告对被告某公司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申请清算应为合格的债权人,原告既已超过时效,就不具备清算申请人资格,且原告明知被告某公司的营业执照于2002年10月被吊销,在此后2年内没有向被告某集团提出清算要求,故申请清算也已超过实效。因国资委建议被告某集团核销、丧失所有者权益,故被告某集团已不是被告某公司的股东,没有清算资格;且在股权被核销前,被告某集团已作出审计报告,履行了清算义务。

经审理查明,1、1996年7月22日,上海浦东某房地产开发经营总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上海某建工科技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参建协议》,约定:一、乙方将参建甲方建造的杨浦区中王某宅基地的多层住宅,建筑面积为2000平方米;二、参建闭口价按2500元/平方米计算,共计人民币500万元;三、协议签订后三天内,乙方须将总价付给甲方;四、参建的住宅属永久性产权,产证由甲方负责办理,费用由乙方自理;五、住宅竣工交付期暂定为97年8月底前;六、本协议经双方盖章、签字后生效,双方必须共同遵守;七、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二份。1996年7月25日,上海某建工科技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上海浦东某房地产开发经营总公司500万元,后者出具收据。

2、1996年8月,上海浦东某房地产开发经营总公司企业名称工商登记变更为上海某房地产开发经营总公司暨被告一。1998年12月27日,被告某公司出具字据给上海某建工科技置业有限公司、上科院住宅办,表示“原来所欠贵院款项定于98年10月还清,因正值部队企业改制,只得将此还款计划顺延到改制结束,按中央统一要求办理”。落款处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签字。

3、1999年7月8日,财某部发出财经字[1999]X号《关于某转上海某房地产开发经营总公司等2户企业财务指标的通知》,将被告某公司等2户企业财务关系划归某建设集团公司暨被告二,将被告某公司等2户企业的国家资本金合并为某集团的国家资本金,并将合并的国家资本金作为某集团对某公司等2户企业的长期投资。在通知所附的《移交企业主要财务指标划转表》中反映某公司接收单位为某集团,资产总额98,147(千元),负债总额85,314(千元),所有者权益12,833(千元),其中实收资本12,465(千元)。2000年4月25日,被告某公司工商登记中表明该企业性质为国有企业(法人),股东为被告某集团,实缴出资额壹仟万元,股本比例100%。

4、2000年10月,被告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上海某建工科技置业有限公司签署《关于某紧偿还拖欠款项的协议》,内容中双方确认“仍按原协议偿还约定,由甲方将参建款本金500万元和利息200万元总计柒佰万元,尽快分批还给乙方,11月份起每月归还拾伍万元,其它善后事项待后另行商定。……”。2001年10月,双方确认“一、仍按原协议偿还约定,由甲方将人民币柒佰万元(7,000,000元、包括历年利息)的拖欠款项分批还给乙方,款项全部结清的时限为至2002年12月。还款的具体方案:(一)2001年12月份起,甲方以不低于500,000元的基数,逐月归还乙方的应还款项,支付时间为每月20日左右;(二)为尽早解决该拖欠款项,甲方承诺提供其关联企业(项目)的收益(权益)进行清偿,加大还款力度集中清偿。……”。

5、2002年9月,上海某建工科技置业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工商登记变更为上海某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暨原告。2003年10月、2004年11月,原告多次发函至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股东处推讨欠款,未果。

6、2002年10月18日,上海市工商行某管理局杨浦分局作出沪工商杨案处字(2002)第x号《行某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某公司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7、2005年10月,原告向本院提出要求签发被告支付人民币柒佰万元(7,000,000元)的支付令的申请,本院发出(2005)杨民督字第X号支付令。2005年12月1日,因支付令在法律规定期间无法送达被申请人,本院作出(2005)杨民督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该案的督促程序。

8、审理中,被告某集团提交曾委托北京中天恒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某建设集团公司(本部)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报告》、《某建设集团公司长期投资上海某房地产开发经营总公司损失审核报告》、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某国某能源集团公司清产核资结果及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批复》、中国某能源集团公司《关于某建设集团公司清产核资结果的批复》,以证明被告某集团对被告某公司的“长期投资”类国有独资股权已被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为不良资产核销。对此,原告质证认为从上述文件上不能得出核销股权的结论,且建议核销并不能免除被告某集团的清算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参建协议》、收据及相关还款协议,足以证明被告某公司对原告之间的欠款事实存在,被告某公司未按协议履行还款责任,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归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理应支持。原告在还款期限到期前多次向被告某公司所在地及法定代表人、股东处等多处发函催讨,应认为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履行了催讨责任,被告某集团之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于某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现被告某公司因未按规定申报年检,已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被告某集团作为某公司的唯一出资人,有义务对某公司的财产进行清算,并以清算财产向原告清偿所欠债务,故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理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经营总公司应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某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7,000,000元;

二、被告某建设集团公司应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对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经营总公司的资产进行清算,并以清算后的上海某房地产开发经营总公司的财产偿还原告上海某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7,000,00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0,800元,由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经营总公司、被告某建设集团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琴

审判员朱萍

代理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 未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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