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男,28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洪保,郑州市X街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34岁,汉族。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原、被告为朋友关系,因做生意于2008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至今未还,催要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元。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30日,张某为黄某乙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黄某乙现金2000.00元。(贰仟元整)”。上述欠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黄某乙出示的2008年3月30日被告张某为原告黄某乙出具“借条”经过庭审举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黄某乙的诉请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某乙偿还借款2000元。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勃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时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