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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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诉上海某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男。

委托代理人乔雨,上海市江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X路X号迎龙大厦X层A、D室。

负责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何某与被告上海某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咨询公司)、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桑斐独任审判。2010年3月15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的委托代理人乔雨、被告咨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安诚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2009年9月23日,原告在延安中路X路遇绿灯过行人横道线时被史某驾驶的轿车撞伤,造成原告人身伤害。因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22.90元、误工费2,333元、交通费89元、因取消婚宴而支付的违约定金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律师费3,000元。

原告提供交警支队的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病情证明单、医药费收据、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扣除婚宴定金证明、律师代理费发票等作为起诉依据。

被告咨询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被告在事故发生后积极配合处理,但没达成一致意见,现不愿赔偿。

被告安诚保险辩称,对事故经过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费用。

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3日,原告在延安中路X路遇绿灯过行人横道线时被史某驾驶轿车撞伤,造成人身伤害。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史梅娟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何某对事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至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征医院诊治,诊断为左下肢、胸部及上腹部外伤,并建议休息二周。上述诊疗产生医疗费为522.90元。

另查明,史某系被告咨询公司聘用职工,肇事车辆亦系该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史某系履行职务行为,现被告咨询公司愿意承担史某应负的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何某系上海市共同综合律师事务所聘用律师,聘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为5,000元,事故发生前月和当月实缴税款分别为238.41元、0元。上海财兴餐饮有限公司因原告取消婚礼,扣除原告先前缴纳的婚宴定金3,000元。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事故发生时,被告安诚保险系被告咨询公司沪E3xxxx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某、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急诊记录、医药费收据、病情证明单、个人完税证明、聘用合同、交通费发票、扣除定金证明、律师代理费收据等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于交通费无异议。被告咨询公司对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重复检查,应扣除相应费用;被告安诚保险对医疗费无异议。对于误工费两被告均认为原告收入不固定,目前原告的计算方法没有依据,对原告主张3,000元的损失,两被告均认为原告婚礼举行是在休息二周某,没必要取消婚礼,故该损失亦不予认可。对于律师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两被告均不愿赔偿。

本院认为,交警就原告与史梅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原告与两被告无异议,据此,史某的行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咨询公司表示自愿承担该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由于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引起,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直接赔偿,超出保险理赔限额的,应按照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故本案原告合理损失在被告安诚保险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内优先赔偿。超出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咨询公司承担。

原、被告对于交通费89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就有争议的部分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认为,原告系根据医嘱及病情所需做的相关检查,被告咨询公司并未就原告有不合理的检查提供相关证据,且被告安诚保险对该医疗费无异议,故本院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522.90元予以确认。

(2)误工费,原告提供了聘用合同、事故发生前税单、单位证明,两被告虽有异议但无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对其主张有证明效力,参照病情证明单,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虽然因交通事故受伤,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不符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条件,该项损失不予认定。

(4)取消婚宴的损失,原告提供了婚宴定金扣款证明,认为婚礼前半个月由于史梅娟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推迟婚礼,并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婚礼是每个人一生中的大事,举办婚礼的前期亦需时间准备,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由此取消婚礼符合常理,因此产生的费用要求两被告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

(5)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原告为解决赔偿问题,通过聘请律师维护正当权益,结合本案难易程度,且原告本人亦是法律工作者,理应通晓一定法律知识,并控制相应的诉讼成本,故本院酌定该部分损失1,500元。

上述交通费及(1)至(2)项费用共计2,944.90元。由被告安诚保险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医药费522.9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2,422元;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取消婚宴损失、律师代理费计4,500元,由被告咨询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人民币2,944.90元;

二、被告上海某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人民币4,500元;

三、原告何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60元,减半收取36.80元,由被告上海某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桑斐

书记员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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