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戚xx,女,1939年1月11生,汉族,住上海市xx。
委托代理人蒋xx(系申请人儿媳),女,X年X月X日生,住上海市xx。
申请人戚xx要求宣告沈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请人沈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申请人戚xx诉称,女儿沈xx年幼时因疾病致智力残疾,平时不能与家人正常沟通,生活起居无法自理。因其无行为能力,故申请要求确认沈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经审查,申请人戚xx系被申请人沈xx母亲。审理中,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沈xx患有中度精神发育障碍,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沈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戚xx为沈xx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卢贤凤
书记员刘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