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6月24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吉某甲,男,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7月8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吉某乙,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7月8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吉某甲、吉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吉某甲、吉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于2002年2月18日和2010年4月28日先后在本村X镇,盗窃作案两起,共盗走耕牛一头、豆粕44包,共计价值x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吉某甲、吉某乙明知是他人盗窃的耕牛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但被告人赵某某,吉某甲系自首,被告人吉某乙具有立功表现,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吉某甲、吉某乙对检察院指控其各自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要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18日晚1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窜到本村村民赵某×家,趁夜深人静之机,采取挖洞入室之手段,将赵某拴在牛屋里的一头耕牛盗走,价值2200元,盗后连夜将牛捞至被告人吉某甲家,欲将该牛藏匿于吉某甲家,后经吉某甲介绍,当晚将该牛窝藏于被告人吉某乙家,次日晚,被告人赵某某租一客车到唐河县X村韩某北河西处,被告人吉某甲、吉某乙将该牛拉、装上客车,后赵某某随客车到唐河县城关老桥头处,将耕牛以1100元价卖给一不认识的人,所获赃款自肥。2011年8月13日,被告人赵某某赔偿赵某×经济损失2200元。
2006年9月,被告人赵某某到河北省三河市X镇“汇福”公司打工,期间因拉运该公司的豆粕与该公司司机秦××产生矛盾。为此,赵某某寻机报复。2010年4月28日晚,被告人赵某某见秦××驾驶的载有豆粕的解放牌货车停放在燕郊镇诚信加油站附近,遂租用燕郊镇X街居民张×的“旗铃”牌厢式货车到秦××停车的地方,趁秦不在之机,将秦××车上的豆粕盗走44包,计3080公斤,价值9240元,盗后连夜将豆粕拉至三河市X镇张某开办的“燕龙”修理厂藏匿,被害人秦××发现被盗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案发后,追回所盗物品退归被害人。
2002年10月30日,被告人吉某乙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检举了被告人赵某某盗窃耕牛的事实。
2011年6月24日,被告人赵某某、吉某甲主动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吉某甲、吉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秦××的陈述、证人孙某、赵某×、张某、张×等人的证言、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和三河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及被害人赵某×的收条等。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三被告人均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之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吉某甲、吉某乙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赃物而帮忙予以藏匿和转移,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各自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吉某甲犯罪后能主动投案自首,被告人吉某乙能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属立功,且被告人赵某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均可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11月3日起至2013年11月2日止)。
二、被告人吉某甲、吉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各判处罚金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新瑞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曾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