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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十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十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小旺,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十公司(简称开运十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以下简称鼓楼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2010)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开运十公司于2007年2月28日在鼓楼保险公司为其挂靠的车辆豫x/X号车辆(实际车主为仝立田)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3月1日零时起至2008年2月29日24时止。2007年10月11日零时55分许,仝立田雇佣的朱建军驾驶该车在日东高速公路Xkm+88M处与孟庆国驾驶鲁x中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孟庆国和鲁x中型普通货车乘车人郭宜佩当死亡、鲁x中型普通货车乘车人憨晓东受伤,两辆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勤务三大队进行处理,认定孟庆国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建军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郭宜佩、憨晓东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济宁市X区人民法院、济宁市X区人民法院调解,仝立田赔偿受害人及家属共计x元,开运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经开运十公司向鼓楼保险公司理赔,鼓楼保险公司支付交强险保险金1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x.48元,共计x.48元。

一审认为,开运十公司与鼓楼保险公司自愿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开运十公司与鼓楼保险公司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开运十公司为其挂靠的车辆在鼓楼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即2007年10月11日发生保险事故,鼓楼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向开运十公司赔付交强险保险金和保险金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但根据开运十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赔款通知书,经过理算,开运十公司已将理赔款即交强险保险金x元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x.48元计x.8元保险全额领走,证明双方已达成赔付协议,保险公司也履行了赔付义务,且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支付赔款后,应视为一次性赔偿,对被保险人追加的索赔请求,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开运十公司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鼓楼保险公司还需赔付x.52元,故开运十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开运十公司对鼓楼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元,由开运十公司负担。

开运十公司上诉称,开运十公司将13万元保险金额领走,只是将双方没有争议的百分之三十的部分领走,不能证明是一次性赔偿,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是不公平的,本案保险公司应按百分之四十的比例赔偿。请求二审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保险公司赔偿差额x.52元。

鼓楼保险公司答辩称,保险公司已按百分之三十赔偿比例进行了赔偿,且开运十公司已经通过理赔程序将赔偿款x.8元领走,应视为对赔偿数额的确认,现开运十公司又额外增加了诉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开运十公司上诉称鼓楼保险公司应按百分之四十的赔偿比例进行赔偿,以保险公司未对其作出足额的赔偿为由要求保险公司继续赔付,因鼓楼保险公司已作出机动车险赔款通知书,且开运十公司已按照理算金额领取了保险赔付金额,并在该通知书上加盖了开运十公司技术安全处的公章,故应视为双方已达成赔付协议,鼓楼保险公司已经作出了赔偿,履行了合同义务。故开运十公司要求保险公司继续赔偿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开运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元,由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十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宝霞

代审判员胡云鹏

代审判员李某莲

二O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广(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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