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丙(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宗晚。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
被告驻马店市路港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X路东段贸易广场西侧。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地址:广西柳州市X区X路龙花苑X号楼X层。
负责人董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
原告黄某、刘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与被告陈某、驻马店市路港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港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柳州城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务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覃仕志、黄某召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同年5月10日,因本案需与其他案件一起分配保险赔偿款,本院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某、路港物流公司、中财保柳州城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刘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诉称,2011年1月9日7时25分,被告陈某驾驶被告路港物流公司所有的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由五里往覃塘方向行驶。原告亲属刘某伦驾驶自己的摩托车搭载刘某情、刘某艳、刘某在前与被告陈某驾车同向行驶,行至贵港市209国道x+100M处,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亲属刘某伦当场死亡,刘某情、刘某艳、刘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现场勘验后于2011年2月23日作出贵公交事认字[2011]A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伦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陈某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依法承担原告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①死亡赔偿金x元/年×20年=x元;②丧葬费:2358.5元/月×6个月=x元;③处理事故误工费3人×3天×43.4元/天=390.6元;④交通费:300元;⑤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6元。事发后,被告陈某只赔偿给原告x元,余款x.6元均未赔偿,因被告路港物流公司系肇事车辆豫x号、豫x号车的实际车主,故应与被告陈某连带承担原告上述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因豫x号与豫x号车已向被告中财保柳州城中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商业险,故被告中财保柳州城中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对原告上述经济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陈某、路港物流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x.6元;二、被告中财保柳州城中公司在保险合同限额内对原告上述经济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路港物流公司答辩称,一、关于本案责任划分。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贵公交事认字(2011)第A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刘某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情、刘某、刘某艳无事故责任。由于死者刘某伦无证驾驶无牌照的摩托车,并且没有戴安全头盔,驾驶载人超过核定人数与本次事故损害结果的扩大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应当承担事故40%的赔偿责任,被告承担不超过60%的赔偿责任。
二、原告要求各项损失与事实有较大差距,不应当获得全部赔偿。
1、交通费。两原告诉求的交通费300元,但根据《人身赔偿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没有正式票据的部分,被告是不应承担的。
2、交通事故误工费。处理事故误工费因法律没有明确该项赔偿建议法庭对此不予支持。
3、死亡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交的刘某伦户口本显示刘某伦的户口性质属农业家庭户口,其近亲属请求按城镇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刘某伦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并没有在城市居住达1年以上,其主要收入和生活来源也不在城市,故应当依据3980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
4、精神抚慰金。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及实践,本案肇事司机陈某现羁押在看守所,需追究其刑事责任,故精神抚慰金应不予支持。退一步讲如果法庭裁决精神抚慰金,依据2008年10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强险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问题的复函》(2008)民一他字第X号意见,精神损害与物资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在交强险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优先赔偿,对物资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
5、丧葬费。本案在事故发生后驻马店市路港物流有限公司已经按规定赔偿刘某伦丧葬费x元,该部分费用应当由中财保柳州城中公司返还我方。
三、关于本案的责任的承担。
1、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保险法》六十五条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路港物流有限公司所属的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分别在中财保柳州城中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我方承担的60%赔偿责任应当由中财保柳州城中公司在我方投保的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
2、依据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贵公交事认字[2011]第A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刘某伦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情、
刘某、刘某艳无事故责任的认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死多伤,根据《民法通则》的公平原则,为显示案件的公平,因受害人刘某艳无事故责任且受伤最重,至今未向法院主张赔偿权利,应当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为其保留一定份额用于赔偿刘某艳的损失。
3、根据《人身赔偿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被告陈某系路港物流有限公司雇佣司机,其作为雇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关于本案诉讼费承担的问题
诉讼费的承担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以此规定中财保柳州城中公司作为本案的诉讼参与人依法应当在其承担赔偿数额的范围内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其所辩称理由与该规定相驳,依法应不予支持。
被告中财保柳州城中公司答辩称,对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贵公交事认字[2011]第A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亲属死亡亦无异议,但对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过高部分及交通费无票据等不合理请求,由法院作出合理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9日7时25分,被告陈某驾驶被告路港物流公司所有的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由五里往覃塘方向行驶。原告亲属刘某伦驾驶自己的摩托车搭载刘某情、刘某艳、刘某在前面与被告陈某驾驶车辆同向行驶。行至国道209线x+100M处,刘某伦实施左转弯,被告陈某发现后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豫x号车车头右前侧与摩托车左侧车身发生碰撞后将摩托车往前推移,造成原告亲属刘某伦当场死亡,刘某情、刘某艳、刘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现场勘验,于2011年2月23日作出贵公交事认字[2011]A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伦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x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是被告路港物流公司所有,被告陈某是被告路港物流公司的员工。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x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分别在被告中财保柳州城中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交强险约定被保险人有责任的,死亡残疾赔偿责任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50万元,豫x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5万元,并均约定不计免赔率。
另查明,原告黄某是刘某伦的妻子。原告刘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是刘某伦的子女。原告黄某、刘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均为刘某伦的法定继承人。死者刘某伦生前自2009年2月9日起至事故发生时某在贵港市X镇第一初级中学担任校警工作。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黄某、刘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的户口本复印件,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贵公交事认字[2011]A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及死因鉴定意见书复印件、贵港市X镇第一初级中学《证明》二份、《工资报销名册》三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二份复印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二份复印件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亲属刘某伦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均无异议。交警部门的认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对该认定书依法予以采纳。原告亲属刘某伦生前在贵港市X镇第一初级中学担任校警工作,有学校出具的《证明》及《工资报销名册》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以予采信。故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称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不予采纳。因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x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分别在被告中财保柳州城中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是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中财保柳州城中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首先赔偿原告的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陈某承担其中7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中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陈某是被告路港物流公司的员工,故由被告陈某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路港物流公司承担,原告请求二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又因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x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中财保柳州城中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均约定不计免赔率,故由被告路港物流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财保柳州城中公司在约定的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陈某和路港物流公司认为他们应该只承担60%的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路港物流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丧葬费x元,在被告中财保柳州城中公司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返还给被告路港物流公司。参照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为:①死亡赔偿金x元/年×20年=x元;②丧葬费:2358.5元/月×6个月=x元;③处理事故误工费3人×3天×43.4元/天=390.6元;④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⑤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原告亲属死亡造成原告精神受到重大打击及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支持x元。以上五项,原告共计损失x.6元,超出部份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次事故造成造成刘某伦死亡,刘某情、刘某艳、刘某受伤,本院(2011)覃民初字第X号案判决由被告中财保柳州城中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2331元,(2011)覃民初字第X号案判决由被告中财保柳州城中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7640元,(2011)覃民初字第X号案判决由被告中财保柳州城中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故本案由被告中财保柳州城中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余下x.6元,由被告路港物流公司承担其中的70%,即x.12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中30%即x.48元。因由被告路港物流公司承担的x.12元,没有超出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范围,故由被告中财保柳州城中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被告路港物流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x元从赔偿款中扣减,由本院退回给被告路港物流公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给原告黄某、刘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从该款中扣除x元给被告驻马店市路港物流有限公司);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x.12元给原告黄某、刘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
三、驳回原告黄某、刘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246元(原告已预交1000),由原告黄某、刘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负担500元,被告驻马店市路港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746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某纳案件上诉费。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户全称—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略)。
审判长周务光
人民陪审员黄某召
人民陪审员覃仕志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黄某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