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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陆某某合伙纠纷案
时间:2003-05-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162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3)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告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诸文康,上海市功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夏永根,上海市宝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某某因合伙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2)虹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1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终止双方合伙经营洗涤业务关系后分割处理各方投入的财产、设备签订一份会议纪要,该纪要对双方合伙关系终止后的财产分割和补偿、债权债务的清理及上海均益洗涤有限公司(下称均益公司)名称的使用等作了具体约定,其中对使用均益公司名称作了如下约定:“均益公司双方约定注销,注销最迟期限为2001年5月31日前,从2001年3月起被上诉人对均益公司不再承担出资者责任。上诉人同意从2001年5月31日后不再使用均益公司名称从事经营活动,如继续以均益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上诉人愿意赔偿被上诉人人民币2万元正。”约定后,被上诉人即依约退出,而上诉人并未按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而是办理了变更企业名称手续,并在明知起用新名称须保留半年的前提下,仍以均益公司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这可从上诉人的2001年8月、9月的会计报表上得到证实。2001年8月2日,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使用均益公司名称对外催讨债务,并在委托收款证明上盖有上诉人私章。被上诉人得知上诉人未办理注销手续而仍以均益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按约赔偿人民币2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吴某某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陆某某人民币15,000元。

二、一、二审诉讼费各人民币810元,合计人民币1,62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

三、双方当事人其他无争执。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钧

审判员陈默

代理审判员钟可慰

二00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薛凤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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