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女,1976年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系原告丈夫),男,1970年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丁某,男,1953年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周某为与被告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戎绒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起诉称:2009年2月28日,被告因家庭资金周某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原告以现金形式向被告交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至今仍拖欠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上述借款。
被告丁某答辩称:第一、其是向王某乙借款,不是本案原告;第二、王某乙开设赌场发放高利贷款,其在参与赌博过程中陆续向王某乙借款,双方认可借款与高利合计x元,王某乙怕其无力归还,就要求将借款金额写成x元,其中x元作担保;三、其向王某乙借款总计有20余万元,但目前已经归还了30余万元,实际本金和利息均已经还清,其向王某乙索要借条,但王某乙不但不肯,还找人殴打其,此事已经中河派出所处理完毕。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于2009年2月28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被告承认借条上的签字、捺印是实,但辩称因其不识字,所以对借条上的其他内容表示不清楚,该借款上的款项是被告陆续向王某乙借的高利贷,本金及利息滚动增加到x元时,王某乙要求其出具借条一份,并另行增加x元作为还款保证金,因此被告是在确定借条上写的阿拉伯数字为x元后签字捺印的。证明人李某也向王某乙借款并为此支付了高额利息,故该证明人与王某乙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李某并未看见王某乙向被告交付借款的过程,故该证明不应采信;
2.2009年4月30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曾向原告丈夫王某乙借款x元,被告归还给王某乙的x元系归还上述借款本息的事实,王某乙当庭明确表示上述借条不再向被告主张,原告亦同意若其丈夫王某乙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利息不被认定,可在本案借款x元中扣除4000元;被告对该借条无异议,但认为与王某乙之间并未就借款x元约定利息,要求在本案中扣除4000元。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与王某乙的录音光盘一张及部分文字资料,用以证明被告向王某乙借款是用于在其开设的赌场内赌博,王某乙在赌场内发放高利贷款,本案借款金额实际应为x元,被告已将借款本息还清,在其向王某乙索要借条时遭殴打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被告录音未经原告丈夫王某乙同意,系非法采集,录音有四段,不排除剪辑的可能,且被告在录音中的陈述与庭审陈述不一致,相互矛盾,故不应采信;对王某乙在录音资料中承认的被告已向王某乙归还x元一事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王某乙殴打被告一事予以认可,但认为系王某乙向被告催讨借款遭拒后才打被告的。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承认其在确认借条上的借款数字为x元后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虽然被告提出实际借款为x元,但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同时提出其是向原告丈夫王某乙借款,借款是王某乙提供的,借条内容也是王某乙书写的,与本案原告无关。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王某乙系同村村民,相互熟识,被告虽向王某乙借款,但经原告及王某乙确认,款项实际由原告提供,王某乙也在借条上予以注明并由案外人李某在借条上落款证明,王某乙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出面经手借款一事符合常理,被告虽认为李某的证明不实,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本院认定被告对借条上的相关内容应知情,原告系上述款项的出借方,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可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提出上述证据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偷录的,系非法取得,不应作为证据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判断录音资料是否可以作为合法证据的关键是该证据的取得是否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案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中主要谈话内容连贯且不侵犯隐私,谈话地系公共场所,被录音的对象王某乙在谈话时并不存在受威胁、利诱或限制人身自由等情形,且王某乙也认可上述谈话内容,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在收集上述证据时没有违反相关的规定和原则,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但录音资料所显示的谈话内容,以被告的单方陈述为主,王某乙仅对被告曾向其归还借款x元一事予以明确承认,对本案借款是否是高利借款、借款金额是否为x元、借款本息是否已经归还等事项均未明确表态,故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份录音资料仅能证明其已经归还原告丈夫王某乙x元的事实,对其待证事项不予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与王某乙系夫妻关系。2009年2月,被告因家庭资金周某困难,向王某乙借款,王某乙向原告筹钱后现金借于被告x元,因被告不识字,故原告书写借条一份,注明被告系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x元,借期为原告催讨后七日内及时归还。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案外人李某在证明人处签字证明借条内容。
另查明,被告曾于2009年4月30日向原告丈夫王某乙借款x元,经王某乙催讨,被告已实际归还x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事实。被告提出实际借款金额为x元,但又提出该x元中已经包含了部分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始终无法清楚陈述自认的x元款项中本、息的构成,亦无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另提出其向王某乙累计借款约20余万元,实际已向王某乙归还借款本息30余万元,因此本案借款已经全额归还给向原告丈夫王某乙。本院认为,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的还款情况除x元分两次归还王某乙已经出借方确认外,其他陈述均存在相互矛盾且均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曾向王某乙借款x元是实,但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即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及王某乙均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扣除,故本院确认被告已实际归还原告借款4000元,尚欠原告x元未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周某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43元,被告丁某负担6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戎绒
二○一一年七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王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