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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诉被告梁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梁某(杰),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乙诉被告梁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两人于2009年4月份经人介绍相识,被告梁某向原告索要彩礼3万元,两人于2009年6月同居,同居生活期间经常吵架,被告梁某于2010年7月份回娘家居住,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彩礼3万元。

被告辩称:被告并未收取原告的彩礼,故不应返还彩礼款。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李XX证明材料一份,2、李XX证明材料一份,3、白XX证人证言一份,4、时XX证人证言一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王某乙曾给付被告梁某彩礼3万元以及双方同居期间被告未购买任何东西的情况。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略)中医院药费票据两张,一张金额为4564元,一张金额为5644元,以证明该费用由被告向其父借款用于治疗。2、金额75元的收据一份,以证明被告梁某治疗乙肝的费用。3、检验报告单四份,以证明被告因乙肝一直在中医院治疗。4、乙肝医疗救助证一份,以证明被告在中医院治疗。5、2009年7月23日收据一份,以证明被告委托亲友在广东深圳购买5000元的珠宝首饰,并由被告持有。6、发票三张,以证明被告在典礼后委托亲友在广东东莞购买了豆浆机、电某、紫砂锅,并存放在原告家中。2011年6月5日,被告方放弃上述证据材料的相应民事请求。

本院依职权于2011年2月22日调取李XX的调查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不是李XX本人所写且有涂改痕迹,且本院在调查李XX时,其否认该证明系其本人所写,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2,被告有异议,认为李XX不是原被告的媒人,李XX不能证明原告曾给付彩礼,且该证明并非李XX本人所写,要求李XX出庭作证;因李XX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3、4,被告均有异议,认为这两份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给付被告3万元彩礼,因该两份证人证言用以证明王某乙向白XX借三万元,不能证明原告将三万元作为彩礼给付给被告,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

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李XX的调查笔录,被告无异议;原告有异议,认为媒人李XX在法院调查中所述不实,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该证据来源真实,形式合法,故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依据庭审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均系再婚,2009年4月份经媒人李XX介绍相识后,于2009年农历5月13日举行典礼仪式,但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从2010年8月份分居至今。原告以被告向其索要彩礼3万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彩礼3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同居生活,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双方分居至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彩礼3万元,因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乙利

审判员刘国梁

审判员范春召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邵明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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