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胡某为与被告包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女,1972年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包某,女,1965年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现下落不明。

原告胡某为与被告包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戎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被告包某下落不明,本案于2011年5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胡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2008年底,被告因其经营的宁波市鄞州某服饰厂购棉纱需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其借款50万元,分别为:2008年11月11日借款10万元;2008年11月26日借款15万元;2008年12月31日借款10万元;2009年1月20日借款15万元。上述借款原、被告均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并由被告出具收条。现借款均已届期,被告至今仍拖欠不还,且失去联系,故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50万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个人借款合同》及收据各四份,用以证明被告经营的某服饰厂分四次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已现金交付上述借款的事实。

被告包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该证据系原件,客观真实无瑕疵,有被告签字及其所经营的某服饰厂盖章,与原告的陈述能相互印证,可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11月11日至2009年1月20日,被告经营的某服饰厂向原告借款合计50万元,分别为:2008年11月11日借款10万元;2008年11月26日借款15万元;2008年12月31日借款10万元;2009年1月20日借款15万元。双方并分别于借款当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四份,双方约定借期均为一年,还款方式为到期现金归还。某服饰厂收到借款后分别于当天向原告出具收据四份。上述借款现均已到期,某服饰厂至今未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与某服饰厂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事实。被告出具借条后即负有按期归还原告借款之义务,现被告未对原告主张的借贷事实提出异议,也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依法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包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胡某借款5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9150元,由被告包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徐力英

代理审判员戎绒

人民陪审员毛志平

二○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王某雯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