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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某某与郭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党某某,女,1990年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1968年生。

被告郭某,男,1973年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文,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党某某与被告郭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漯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于2010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郭某、被告财险漯河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党某某诉称,2009年9月24日,原告骑自行车行走到南环路立交桥西侧被被告郭某驾驶的三轮载货摩托车撞伤,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简单包扎后就住进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财险漯河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费二次手术费,共计x元,并有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郭某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没有异议,该车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财险漯河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应提供该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的证据,如在我公司投保,我公司按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内理赔,诉讼费、鉴定费用我公司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4日8时30分,被告郭某驾驶的豫x号三轮载货摩托车眼本市X路游戏向东行驶至铁路立交桥西侧,与原告党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由北斜向西南通过道路时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原告党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党某某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简单包扎后在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骨折,腰背部及左前臂软组织损伤。2009年10月18日原告党某某出院,出院证载明;术后3个月内患肢免负重,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下床等,原告党某某住院24天,共计花费医疗费用x.25元。该期间原告党某某有其母亲徐小衬护理。2009年10月9日漯河市交警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党某某与被告郭某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2010年5月31日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原告党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党某某左股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左尺桡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左胫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因需要二次手术,二次手术费用约需六千至八千元人民币。并交纳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被告郭某所驾驶的豫x号三轮载货摩托车于2009年4月15日向被告财险漯河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载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从2009年4月15日至2010年4月15日止,免责条款中约定对诉讼等费用不予承担。

2009年10月11日原告党某某与被告郭某签订协议一份,被告郭某一次性赔偿原告党某某医疗费x元,投保赔偿费由原告享有,如法院判决被告郭某所承担的任何费用原告不予追究。

原告党某某与其父、母在2005年前往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经商,现居住在泸州市江阳区X街X村。其母亲徐小衬,曾用名徐X,X年X月X日生,其父亲党某海,X年X月X日生。

2009年四川省泸州城区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x元。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驾驶豫x号三轮载货摩托车将原告党某某撞伤,经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党某某与被告郭某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均予以认定。在该事故中,原告党某某在医院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用人民币x.25元,误工费9818.43元(按x元/年÷365天×246天),护理费4550元(按x元/年÷365天×1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按30元/天×24天)营养费240元(按10元/天×24天),残疾补助费x.60元(按x元/年×20年×13),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x元。因被告郭某的肇事车辆在被告财险漯河公司投有强制保险,故被告财险漯河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即医疗费用x元,伤残赔偿为x.03元,其中包括误工费9818.43元、护理费4550元、残疾补助费x.6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多余的医疗费和二次手术费以及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属于强制赔偿范围,应有被告郭某和原告党某某分担,该部分损失双方已调解解决。原告党某某所请求的扶养费,因其父母均有劳动能力和经济收入,该扶养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党某某医疗费x元、伤残赔偿金x.03元(其中包括误工费9818.43元、护理费4550元、残疾补助费x.6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03元。

二、驳回原告党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8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2800元。被告郭某承担2000元,原告党某某承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陈付生

审判员李某歌

二0一0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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