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初,原、被告双方关系较好,并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昌杰,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张俊。2007年后,被告外出打工,从此再无音讯。为此,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本县X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3)证人张某乙、何某某、郭某某、林某某、张某丙、杨某某证言一份。
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张某甲于1982年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初,原、被告双方关系较好,并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昌杰,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张俊。2007年前后,被告外出打工,此后被告再未回家,也不与原告联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经政府登记而结婚,其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互尽互谅,共尽夫妻家庭义务。但本案被告离家出走近数年不回家,不与原告联系,不尽夫妻家庭义务,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原告起要求与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因被告未到庭,现无法查清,原、被告可另行协商或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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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朱淑均
审判员黄某献
审判员赵耀
二O一O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朱大龙(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