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再审人):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X,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太平洋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毕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申请再审人):沈阳东油物资供销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崔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
沈阳东油物资供销公司(以下简称东油公司)诉毕某某、大连太平洋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借款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1日作出(2006)沈中民(3)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毕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10月20日作出(2008)辽立二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该院于2009年7月16日作出(2009)沈中审民初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毕某某和太平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X,上诉人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及被上诉人东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代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油公司于2006年6月29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太平洋公司、毕某某于2003年7月3日向我方借款1000万元,已还x元,尚余x元没有偿还,拖欠至今。请求判令太平洋公司、毕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罚息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太平洋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原审庭审辩称,其公司对借款1000万元和还款事实均没有异议。合同上没有约定利息,如有约定同意支付按银行分段计算的相应利息,合同上的罚金应是罚息,不同意支付罚息。
毕某某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原审庭审辩称,其对上述借款没有清偿责任,全部借款由东油公司账户直接转入太平洋公司,还款也由太平洋公司进行,其作为副总也是负责人,是代表公司与东油公司借款,应为职务行为,太平洋公司也对此出具追认证明,所有行为都不是个人行为,其不应承担清偿责任。
该院一审查明的事实是,2003年7月3日,毕某某向东油公司出具一份借款单,毕某某向东油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该借款单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偿还,如未按期还款罚金按银行罚金计算偿还。同日东油公司将上述款项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汇入太平洋公司处。后太平洋公司偿还东油公司x元后,尚余x元没有偿还东油公司。后经东油公司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太平洋公司、毕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罚息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该院认为,东油公司通过银行将1000万元人民币汇入太平洋公司处,毕某某在东油公司借款单上签字,东油公司与毕某某及太平洋公司应为借款关系。太平洋公司、毕某某借款后除偿还部分借款外,对剩余借款至今没有偿还,应承担还款及给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太平洋公司、毕某某应当返还本金并赔偿东油公司因此受到的损失。太平洋公司对借款单中约定的还款罚金应理解为银行罚息且应分段计算利息的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东油公司要求太平洋公司、毕某某立即偿还所拖欠的本金,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综上,该院作出(2006)沈中民(3)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大连太平洋石材有限公司、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沈阳东油物资供销公司欠款本金x元。二、大连太平洋石材有限公司、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沈阳东油物资供销公司上述欠款本金的同期逾期银行相应利息、罚息计x.48元,计算时间从2003年7月3日起至2006年10月31日止。自2006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息继续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大连太平洋石材有限公司和毕某某负担。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审理期间,毕某某提供了如下新的证据:
1、银行汇票申请书存根26张;
2、意大利进口理石情况表;
以上证据证明太平洋公司取得1000万元款项用于购买石材,从而说明,毕某某不是该笔借款的使用人。
3、大连市商业银行电汇凭证回单1张、商业银行汇票申请书存根2张、交通银行补发入账证明书1张、农业银行电汇凭证回单3张;
该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是由太平洋公司负责偿还的,其中案外人金典公司和龙城公司代替太平洋公司偿还340万元,说明毕某某不是该笔款项的实际偿还者。
4、太平洋公司股东会决议及章程修正案;
5、股权转让协议;
6、私营企业注册内容查询卡。
证据4、5、6证明早在2001年4月18日,毕某某就已经将自己在太平洋公司所持有的股份依法转让,本案借款发生时,毕某某既不是太平洋公司的股东,也不是法定代表人。
东油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以上证据,与借款没有关系,东油公司提供的借款单上有毕某某亲笔签名,原审认定毕某某为共同借款人是正确的。
该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大连太平洋石材有限公司成立于1997年5月21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均是毕某某,股东为毕某某、王成谊。2001年4月18日,毕某某将其持有的公司股份30万元以货币形式全部转让给其哥哥毕某大,同时,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变更为毕某大。2008年1月11日,太平洋公司因未参加年检,被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该院认为,东油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提供的借款单上载明:“借款壹仟万元整。借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偿还,如未按期还款罚金按银行罚金计算偿还。借款人毕某某,2003年7月3日。”毕某某对借款单上的签名没有异议,只是主张自己是太平洋公司的经理,是受公司委托向东油公司办理借款事宜。但其借款单上既无公司公章,又未写明该笔款项是太平洋公司所借,虽然毕某某提供的银行电子汇票,证明东油公司将壹千万元汇入太平洋公司账户,并且已由太平洋公司偿还部分借款,但谁占有使用该笔借款与出借人无关,毕某某在借款单借款人处签名,即表明毕某某是该笔借款的借款人。原审判决毕某某、太平洋公司给付东油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无不当。判决:维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沈中民(3)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毕某某的上诉理由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系错误。应认定太平洋公司与东油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我本人的签字系职务行为,代表的是太平洋公司。我本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太平洋公司的上诉理由为,我公司向东油公司借款并未约定履约期限,更未约定利息和罚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显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东油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沈中审民初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已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借款单》载明的内容,可以认定毕某某与东油公司间借款1000万元的事实成立,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为有效。对于毕某某提出的其系太平洋公司经理,是受公司委托向东油公司办理借款事宜的主张,并无证据支持。该借款单上既无公司印章,又未写明该笔款项是太平洋公司所借,虽然毕某某提供的银行电子汇票,证明东油公司将1000万元汇入太平洋公司账户,并且已由太平洋公司偿还部分借款,但谁占有使用该笔借款与出借人无关,毕某某在借款单借款人处签名,即表明毕某某是该笔借款的借款人,故毕某某对该笔借款应承担偿还责任。
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出借人东油公司将借款打入借款人毕某某曾工作过的太平洋公司账户。该公司虽未与东油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但其承认是该款的实际使用者。其接收该款后,又偿还了部分借款,并一直承诺将负责清偿该笔借款的所有债务。对于太平洋公司的主动清偿和承诺行为,作为债权人的东油公司在表示不放弃对毕某某追索的情况下也予接受。由于太平洋公司主动履行清偿义务和承诺清偿所有债务的行为得到了债权人认可,其债务加入主动承担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亦应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太平洋公司提出的原判对借贷双方约定利息和罚息的认定,以及对给付方式的确定均有误,应予纠正的主张,因借款单虽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偿还,如未按期还款罚金按银行罚金计算偿还,但该借款单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及罚息的起算时间,属约定不明。故本案借款利息应按双方约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计算。如逾期给付,则应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X号)的规定,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罚息。
综上,原审判令毕某某与太平洋公司共同偿还借款并无不当。毕某某的此项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太平洋公司提出的有关利息罚息应予改判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沈中审民初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沈中民(3)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三、变更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沈中民(3)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大连太平洋石材有限公司、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沈阳东油物资供销公司欠款本金x元的利息,计算时间从2003年7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逾期则利息自本判决生效第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共计x元,均由上诉人毕某某、大连太平洋石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维良
代理审判员张利晨
代理审判员朱洪源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贺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