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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王某乙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金勇,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

原告马某诉某告王某乙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金勇到庭参加诉某,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其是豫x号广汽锋范轿车的车辆所有人,2011年1月20日,马某义驾驶借用原告马某的豫x号广汽锋范轿车到卫辉市X乡中铁十九局一分部项目部办事,被告王某乙以马某义欠其工程款为由,于当天晚上11点多将原告车辆拖走并非法扣押。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豫x号广汽锋范轿车一辆,并赔偿因其非法扣押给原造成的损失从2011年1月21日起按每天100元计算,计算至2011年9月25日止,计费x元。

被告王某乙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的材料有:1、卫辉市公安局顿坊店派出所出具的车辆信息一份,以此证明牌号为豫x号广汽锋范轿车一辆的所有人为原告马某。2、卫辉市公安局顿坊店派出所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王某乙于2011年1月20日晚11点多将豫x号广汽锋范轿车一辆拉走并私自扣押。3、被告王某乙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其私自将原告车辆扣押至获嘉县。4、卫辉市公安局顿坊店派出所询问笔录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无任何关系,被告私自将原告车辆扣押至获嘉县。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查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四组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月20日,马某义驾驶借用原告马某的豫x号广汽锋范轿车到卫辉市X乡中铁十九局一分部项目部办事,被告王某乙以马某义欠其工程款为由,于当天晚11时至12时之间将原告车辆拖走并私自扣押至被告住所地即获嘉县。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x元。另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申请保全该车辆,本院依法向被告下达诉某保全裁定书,被告未履行,本院依法于2011年9月25日晚在新乡市古固寨强制保全了该车辆。又庭审时,原告马某义以本案争议车辆属原告马某个人财产,马某义无实际权利和义务为由,提出退出诉某。

鉴于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某、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七十五条第二款:“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四、五、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七)赔偿损失”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四、五、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豫x号广汽锋范轿车一辆,并赔偿因被告非法扣押和改装该车辆,给原告的生活和工作造成不便而造成的损失从2011年1月21日起按每天100元计算,计算至2011年9月25日止,计费x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马某义以本案争议车辆属原告马某个人财产,马某义无实际权利和义务为由,提出退出诉某,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在审理期间,经调解无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四、五、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四、五、六项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牌照号为豫x号广汽锋范轿车一辆返还给原告马某。

二、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损失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6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某,上诉某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靖胜忠

审判员郭庆梅

审判员张新文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马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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