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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初某某寻衅滋事案
时间:2006-05-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海法刑初字第1465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海法刑初某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辽工维森电子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理,户籍(略)士英街X-X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5年11月12日被羁押,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某,北京市蓝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学生,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5年11月12日被羁押,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隗某某,北京市大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初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黄某某、被告人初某某及辩护人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初某某于2005年11月12日20时许,饮酒后伙同他人在本市海淀区清河毛纺北小区路边,无故殴打杨某丁、杨某戊,造成杨某丁脑外伤后神经反应,腰部、髋部软组织损伤。随后,被告人张某甲、初某某又伙同他人到位于清河毛纺北小区路边的酒云轩粥店门口,无故追打马某直至粥店内,继而又无故殴打前来劝架的康某己和康某庚,造成马某脑外伤后神经反应,腰部软组织损伤;造成康某己脑外后反应,胸部及右眶周软组织损伤;造成康某庚脑外伤后神经反应,腰部软组织损伤;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初某某将康某庚的三星T108型手机摔坏,并将粥店内的暖瓶、酒杯、椅子、玻璃等物品砸坏,经鉴定,上述财产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1074元。随即,被告人张某甲、初某某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材料、证人李某、张某乙、张某丙、乔某证言、被害人杨某丁、杨某戊、马某、康某己、康某庚陈述、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初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且其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甲、初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对于二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1月12日起至2006年6月11日止)。

被告人初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1月12日起至2006年6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冬香

二OO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陆阳

书记员许红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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