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李X与被告王X琴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苏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X,男,19XX年X月5日出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农民,住郴州市X村X组。

被告王X琴,女,19XX9年X月12日出生,农民,原住同上,现住湖南省XX县X组。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X与被告王X琴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为由,自愿向法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审判员肖贤技

二0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陈奇伟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