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苏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X,男,19XX年X月5日出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农民,住郴州市X村X组。
被告王X琴,女,19XX9年X月12日出生,农民,原住同上,现住湖南省XX县X组。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X与被告王X琴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为由,自愿向法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审判员肖贤技
二0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陈奇伟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