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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漯河市鑫恒源家俱基地开发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柴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红旗,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鑫恒源家俱基地开发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源汇区X村信用联社)与被告漯河市鑫恒源家俱基地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恒源家俱基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汇区X村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红旗,被告鑫恒源家俱基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汇区X村信用联社诉称,2002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所属源汇区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7.3125‰,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铁东开发区X路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了部分利息,借款本金x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鑫恒源家俱基地公司辩称,本案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借款发生于2002年6月27日,借款到期日是2003年6月27日。借款到期后,原告仅于2006年主张过权利,此后,原告再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至原告起诉时,期间超过三年,本案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27日,被告向漯河市源汇区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7.3125‰,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铁东开发区X路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在郾城县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显示设定日期2002.6.27,注销日期2003.6.27。漯河市源汇区X村信用合作社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仅于2002年6月30日清息x元,2006年2月28日清息x元,2006年7月26日清息2880元,借款本金x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2006年8月15日漯河市源汇区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鑫恒源家俱基地公司签订以资抵债协议一份,原、被告均称该协议签订后并未实际履行。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王松涛出庭作证,证明2006年至今每年都找被告催还借款,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一直未见过证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另查明,2009年11月13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漯河监管分局[2009]X号文件批复:“漯河市源汇区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闫庄信用社”,系原告源汇区X村信用联社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2002年6月27日,被告向漯河市源汇区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7.3125‰,被告偿还部分利息,尚欠借款本金x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有借款合同和借据在卷佐证,原、被告均予认可,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006年8月15日签订的以资抵债协议已引起原诉讼时效的中断,原告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06年8月15日重新计算。关于2006年8月15日以后是否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只有一个证人证言,而证人出庭作证时陈某,期间并未向被告下达过书面催款通知,亦未提供其有催款事实的书面材料,被告又不予认可原告曾向其主张过权利,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原告作为金融机构,面对大额贷款应防范和化解信贷风险,提高信贷资产质量,切实加强对大额贷款的管理,确保信贷资金的安全运行。而原告未及时行使权利,又无证据证明2006年8月15日以后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应认定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x元,由原告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王新蕾

代理审判员李庆贺

二O一O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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