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柴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红旗,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鑫恒源家俱基地开发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源汇区X村信用联社)与被告漯河市鑫恒源家俱基地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恒源家俱基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汇区X村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红旗,被告鑫恒源家俱基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汇区X村信用联社诉称,2002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所属源汇区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7.3125‰,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铁东开发区X路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了部分利息,借款本金x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鑫恒源家俱基地公司辩称,本案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借款发生于2002年6月27日,借款到期日是2003年6月27日。借款到期后,原告仅于2006年主张过权利,此后,原告再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至原告起诉时,期间超过三年,本案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27日,被告向漯河市源汇区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7.3125‰,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铁东开发区X路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在郾城县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显示设定日期2002.6.27,注销日期2003.6.27。漯河市源汇区X村信用合作社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仅于2002年6月30日清息x元,2006年2月28日清息x元,2006年7月26日清息2880元,借款本金x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2006年8月15日漯河市源汇区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鑫恒源家俱基地公司签订以资抵债协议一份,原、被告均称该协议签订后并未实际履行。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王松涛出庭作证,证明2006年至今每年都找被告催还借款,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一直未见过证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另查明,2009年11月13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漯河监管分局[2009]X号文件批复:“漯河市源汇区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闫庄信用社”,系原告源汇区X村信用联社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2002年6月27日,被告向漯河市源汇区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7.3125‰,被告偿还部分利息,尚欠借款本金x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有借款合同和借据在卷佐证,原、被告均予认可,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006年8月15日签订的以资抵债协议已引起原诉讼时效的中断,原告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06年8月15日重新计算。关于2006年8月15日以后是否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只有一个证人证言,而证人出庭作证时陈某,期间并未向被告下达过书面催款通知,亦未提供其有催款事实的书面材料,被告又不予认可原告曾向其主张过权利,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原告作为金融机构,面对大额贷款应防范和化解信贷风险,提高信贷资产质量,切实加强对大额贷款的管理,确保信贷资金的安全运行。而原告未及时行使权利,又无证据证明2006年8月15日以后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应认定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x元,由原告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王新蕾
代理审判员李庆贺
二O一O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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