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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XX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

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开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钟×自愿认罪,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景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6日7时30分,被告人钟×趁其宿舍无人之机,将同宿舍同学闫×放在枕头下的钱包盗走,内有现金1580元。案发后,赃款被依法提取,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钟×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闫×的陈述;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盗物品照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钟×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周治服

审判员刘鹏

审判员张敏红

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洋

附:

一、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二、最高人民法院五个严禁

1、严禁接受案件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请客送礼

2、严禁违反规定与律师进行不正当交往

3、严禁插手过问他人办理的案件

4、严禁在委托评估、拍卖等活动中徇私舞弊

5、严禁泄露审判工作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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