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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2000年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0年1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5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2007年6月28日,因盗窃被廊坊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又三个月。

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开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张××自愿认罪,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石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张××在武强县X村X国道路边一饭店旁,窃得钱江100-10B型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428.6元)。

2009年3至9月间,被告人张××在廊坊东方大学城、广阳区等地,采用钻窗入室、破门入室等手段,盗窃作案八起,窃得人民币1860余元、戴尔牌142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500元)、三星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女式西服上衣一件、饼干二袋、香烟、卡、证件等物品。所盗三星牌笔记本电脑销赃得款700元。钱款被其挥霍,其余物品被丢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齐××、杨××、王××、王××、董×、王××、王××、杨××的陈述;证人窦××的证言;被告人张××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报告书;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释放证明、办案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张××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刑期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4日起至2011年9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周治服

审判员刘鹏

审判员王石磊

二○一0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卢国龙

附:

一、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二、最高人民法院五个严禁

1、严禁接受案件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请客送礼

2、严禁违反规定与律师进行不正当交往

3、严禁插手过问他人办理的案件

4、严禁在委托评估、拍卖等活动中徇私舞弊

5、严禁泄露审判工作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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