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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2010年1月18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12月15日上午,被告人刘某伙同张某甲(已另案处理)、丁某某、姜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到邓州市X乡,对邮政储蓄查询存款后回家路上的张某乙,以丢包的方法骗走银行卡和密码,将卡内现金一万元取走后分肥。

2、2008年12月5日上午,被告人刘某伙同张某甲(已另案处理)、姜某某、丁某某、“小静”(另案处理)等人到邓州市X镇,以丢包诈骗的方法诈骗刁某某现金4300元及诺基亚手机一部,后分肥。

关于量刑部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左右量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邓州市人民法院(2009)邓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证人张某甲、姜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乙、刁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量刑部分,被告人亦无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以“丢钱包”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左右量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但被告人刘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主动交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周韬

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兼)书记员李晓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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